信安世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内买卖股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2022-11-30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内买卖股票情况
的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内买卖股票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内买卖股票情况
的专项核查意见
德恒 02F20210648-00002 号
致: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或“本所”)接受北京信安世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世纪”或“上市公司”)之委托,担任信安世
纪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以下简称“本次重组”或“本次交易”)事宜
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 年修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2022 年修订)《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等现行有
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本次重组相关方及其有关人员自《北
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以
下简称“重组报告书”)公告之日前 6 个月至重组报告书披露前一日止(即 2022
年 5 月 1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16 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在二级市场买卖信
安世纪股票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核查意
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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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其中,对于出具本核查意
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上市公司或其他有关当
事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核查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核
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承办律师出具本核查意见的已得到并最终依赖于上市公司作出的如
下保证:上市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及相关口头证言;提供
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及
证言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之
处;提供给本所的文件材料的签字和/或盖章均为真实,文件的签署人已经合法授
权并有效签署该等文件。
本核查意见仅就本次重组相关方及其有关人员在自查期间内二级市场买卖
股票的行为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核查意见。本
所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
料一同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并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
神,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和自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22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本次自查期间自重组报告书公告之日前 6 个月至披露前一日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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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5 月 1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16 日);本次自查的范围包括:上市公司及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员,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
及有关知情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为本次重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以及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
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二、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的情况
根据本次自查范围内相关方出具的自查报告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
报告等资料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在自查期间内,上述纳入本次交易核查范围
内的自然人及机构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三、结论意见
根据核查范围内人员及机构出具的《自查报告》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出具的股票交易查询信息,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在自查期间,本次自查
范围内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本核查意见正本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
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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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内买卖股票情况的专
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
王 丽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
李 源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
张露文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
王 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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