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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永信至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12-26  

                        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维护公司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
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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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上海证券交易交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上市公司
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
联人。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
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人及关联关系加以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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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
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
    监事会应对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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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
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审议: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联交易协
议;
    (二)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
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
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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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
产,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
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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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
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及监管机构颁布的适用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
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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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
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
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上市
规则》第 7.1.9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上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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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
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
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
足”、“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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