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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永信至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12-26  

                        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以第三人的身
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以保证、财产抵押、财产质押
等形式提供的担保;下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
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对外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
他人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对象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偿
债能力。


                          第二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1)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2)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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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子公司、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4)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公司或子公司向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或子公司
提供反担保,或公司、子公司对被担保方享有不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合法的债
权,且被担保人具有实际承担反担保的能力。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要
求子公司提供反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
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虽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
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并有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节 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八条 在公司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前,公司应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其
基本资料,并对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掌握被担
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九条 为证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应至少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以下基
本资料:
    (一)申请担保人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
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是否与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况);
    (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及其基本资料;
    (四)担保资金的使用用途;
    (五)主债权金额、期限、种类等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六)与债务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七)提供的反担保情况,包括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并对反担保的可靠
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障碍进行分析;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公司同时应通过申请担保人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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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调查其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公司法律顾问应对相关反担保方式可靠性的相关
法律条款进行审核。
                        第三节 审批权限与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担保实行“多层审核,集体决策”制度,包括:
    (一)公司相关部门在接到申请担保单位提交的担保申请后,对担保申请进
行初审,向公司财务负责人提出分析评估意见,分析监测担保风险;
    (二)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根据公司总体财务状况和被担保单位资信及偿债
能力进行审核,向总经理提出担保事项报告;
    (三)总经理负责根据公司生产经营业务需要,判断担保事项的必要性,经
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除公司章
程及本制度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
董事会批准。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审议通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第十二条第二
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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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四条 经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总经理组织
实施。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对外担保
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若某对外担保事项因董事回避表
决导致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不足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的,该对外担保事项交
由股东大会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对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时,应事先取
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或者在对外担保合同
中明确约定该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担保申请、审批、登记及盖章应填写担保审批表,履行完相关程序后,持有
效签字的审批表到公司盖章。


                             第三章 对外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对外担
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务人员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律师)审阅,必要时需要请律
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订立担保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
性条款。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对外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
    (五)担保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抵押、质押);
    (六)质物移交时间(质押);
    (七)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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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担保期间;
    (九)双方权利义务;
    (十)反担保事项;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经办部门会同公司法务人
员或公司聘任的法律顾问(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
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四章 担保风险监控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
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
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外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
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部门应积极督促被
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抵押、质押的相关资产随时监控。
    第二十四条 经办部门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
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以及主
合同的变更情况,要求被担保人按时提供必要的会计报表及相关材料,特别是到
期归还情况等。
    公司应于债务偿还日前 30 日就被担保人的还款情况(含利息)发函告知,
催促其按时还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
总经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
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如属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批的担保事项,还需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上报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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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面临破
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经办部门应先及时上报公司。
    第二十七条 确认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
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的法律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法院裁决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
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法院裁决不得擅自决
定履行全部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人破产案件后,被担保人未申报债权的, 经
办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
担担保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延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公司对外担保。
为保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担保应及时通知公司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负责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披露信息的披露、保存、管理、
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
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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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违规或决
策明显失当的对外担保负有决策责任的董事应对该担保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人员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担保人无须承担
的责任,相关人员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安排公司承担的,给予处分并要求其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总经理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
轻重决定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在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
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不超过”,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以前”“以后”,都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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