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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奕瑞科技:《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02-01  

                                                        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海奕瑞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并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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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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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

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

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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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的标准,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

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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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聘请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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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经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

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但不应因此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及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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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作出的决议,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

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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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六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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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

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段,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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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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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发行公司债券;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前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前述中小投资者为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含)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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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二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

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

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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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

由股东大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本规则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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