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奥特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奥特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1-09-0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一年九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
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科创板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股权激
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无锡奥特维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
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
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
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
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
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公司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5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6
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8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9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11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11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1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 12
九、结论意见.............................................................................................................. 12




                                                             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公司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系由无锡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经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718 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无锡奥特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科创板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
[2020]52 号)批准,公司股票于 2020 年 5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股票简称“奥特维”,股票代码 688516。

     3、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持有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3202005502754040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
人葛志勇,注册资本 9,867 万元,住所为无锡珠江路 25 号,营业范围:工业自
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和
技术服务;机械零部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通用机械及配件的销售;软件开发;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或禁止企业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
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
限:2010 年 2 月 1 日至无固定期限。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激励计划的情形

     1、根据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立信中联审字
[2021]D-0088 号”《审计报告》、公司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奥特维合法设立并有效
存续,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
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2021 年 9 月 1 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本次《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四章,分别为“释义”、“本激励计划
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
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
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
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本次股权激励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
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
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本次激励对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本次激
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
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归属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数量及归属数量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10、本次激励计划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本
次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次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
死亡等事项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或纠纷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上述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和归属的条件及时间安排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科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权益设置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标
的股票的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式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科创板上市规则》第 10.6 条及《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
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关于终止实施的设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
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
已履行下述法定程序:

    1、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及《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并将其提交董事会审议;

    2、 2021 年 9 月 1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联董事周永
秀、殷哲回避表决。

    3、 2021 年 9 月 1 日,公司独立董事李春文、阮春林、孙新卫就本次激励计
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
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
形,董事会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其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
激励计划,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 2021 年 9 月 1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
及《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激励计
划授予权益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后续须履行的主要程序


                                    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后续尚需履
行下列法定程序:

     1、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同时公告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向
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3、公司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
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
情况的说明。

     4、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
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股东大会审
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6、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
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归属等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相关规
定,公司尚需依照《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的规定履行后续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
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本次激励计
划时在公司(含分、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
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激励对象共计 471 人。

     所有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
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其分、子公司存在聘用或
劳动关系。

     激励对象中包含部分外籍员工,公司将其纳入本激励计划的原因在于:公司
致力于国际化发展战略,纳入激励对象的外籍员工在公司的日常管理、技术、业
务、经营等方面均发挥不同程度的重要作用。

     (二)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对象不包含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且不存在
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本次激励计
划拟授出股票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总计不超过 56 万股,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
为人民币 A 股普通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 9,867 万股的
0.57%。


                                    1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司全部有效期内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本激励
计划提交股东大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2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激
励计划获得本公司股票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科
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1 年 9 月 1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2021 年 9 月 1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监事
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公司承诺拟于董事会审议通
过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
计划(草案)》及独立董事意见,并承诺将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后续
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尚需按照《管
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且公
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
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核心团队对实现
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奥特维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对象周永秀、殷哲已在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
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关联
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
激励信息披露》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规定,公司尚需依照《管理办法》、
《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后续法定程序,本次激
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
《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的


                                    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本次激励计划审议,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
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