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辉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12-07
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
的制度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亚
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
本《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
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
公允性,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
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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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由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除外;
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公司内部治理文件规定的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
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
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的关联方:
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
门和机构;
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
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仅因一般职员兼职或因一般职员的家属而产生连带关系的
企业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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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和日常经营
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
法律法规、上交所、《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治理制度认
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应及时按上交所的规定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本制度中均指人民币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自然人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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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值或市值的 0.1%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由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
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
对于本制度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且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
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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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
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九条、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事前认
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
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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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给公
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参照下列
原则执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
确定交易价格;
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
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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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
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
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事项,独立董
事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
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公司未提供反担保)和资助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
法律法规、上交所、《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治理制度认定的
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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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
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为交易对方;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
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为交易对方;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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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及时
修改本制度,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过半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
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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