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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亚辉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12-07  

                                     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
         的制度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亚
         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
         本《深圳市亚辉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
         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
         公允性,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
         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

                                   1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由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除外;

                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公司内部治理文件规定的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
                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
                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的关联方:


                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
                门和机构;

                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
                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仅因一般职员兼职或因一般职员的家属而产生连带关系的
                企业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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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和日常经营
         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

                     法律法规、上交所、《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治理制度认
               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应及时按上交所的规定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本制度中均指人民币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自然人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

                                     3
           人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值或市值的 0.1%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由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
                  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

                  对于本制度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且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
           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九条、


                                   4
           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
                  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九条、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事前认
           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
           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5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给公
           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参照下列
           原则执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
                  确定交易价格;

                  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
           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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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
          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
          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事项,独立董
          事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
                 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公司未提供反担保)和资助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

                 法律法规、上交所、《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治理制度认定的
                 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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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
           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为交易对方;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
                  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为交易对方;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8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及时
           修改本制度,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过半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
           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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