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莱沃: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04-30
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2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行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
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二)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关联交易应签署书面
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的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及《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3 号—
—日常信息披露》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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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人。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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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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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
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十条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30万元以上的
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间接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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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总资产或公司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公司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发生上述第(三)项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
(五)根据上述规定,不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公
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九条或者
第十条。已经按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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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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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
其他情形,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
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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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
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
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前述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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