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因科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调整与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06-09
关于
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调整与授予
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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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调整与授予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1)第 042 号
致: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凯因科技”)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以下简称“《披露指南》”)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凯
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调整与授予事项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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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文件资料
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及信达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公司已向信达作出承诺:保证其已向信达及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扫描件以及书面说明、承诺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
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保证其提供
的文件材料中所有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文件材料的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与
正本或原件一致。
2、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信达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
本激励计划有关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
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等内容时,均为
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文件
和资料。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信达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开披露信息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及
有关主体出具的说明文件。
信达及信达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
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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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信达事先书面
许可,不得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信达律师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调整及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1、2021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本激励计划
相关议案。独立董事对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2、2021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监事会对
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3、2021 年 5 月 7 日,公司公告披露了《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
见》。
4、2021 年 5 月 12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本激励计划相关
议案。
5、根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关于办理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授权,2021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同意:(1)由于 2020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经实施完毕,将本激励计划的授
予价格(含预留部分授予)由 14.01 元/股调整为 13.86 元/股;(2)首次授予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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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6 月 8 日,向 54 名激励对象授予 381 万股限制性股票。独立董事对上述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授予价格(含预留部分授予)的调整符合《管
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确定为
2021 年 6 月 8 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公
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6、2021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时,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授予日的激励对象进行了核查,
认为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激励计划的授予
价格调整与首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
根据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8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本激励计划
调整的具体情况如下: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 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15 元(含税),并于 2021 年 5 月 27
日完成了权益分派。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公告日至激
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归属登记前,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
整。鉴于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已实施完毕,公司将本激励计划授予价格(含预留部
分授予)由 14.01 元/股调整为 13.86 元/股。
除上述调整以外,本次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与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一致。
根据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关于办理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授
权,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属于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已经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无须再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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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
责具体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有关事项。
2021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首次授予日为 2021 年 6 月 8 日。独
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上述事项。
经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是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
励计划后 60 日内的交易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
2021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13.86 元/股的价格向 54 名激励对
象授予 381 万股限制性股票。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上述事项。
2021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时,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授予日的
激励对象进行了核查,认为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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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激励对象书面承诺并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及本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情形,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
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有
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调整与首次授予事项已经
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激
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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