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控技术: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0-12-12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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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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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恶意收购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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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20082446H。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913 万股,于 2020 年 11 月 2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Zhejiang SUPCON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 309 号
邮政编码:310053
第六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4,216 万元,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完成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129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包括执行总裁、高
级副总裁,“下同”)、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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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发展,承担社会责任;坚持“为客户创造价值,坚持奋斗与创新,敬业诚信,追
求卓越”的核心价值观,打造世界一流的自动化企业,让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更轻松。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自动化主控设备、现场
总线控制系统和智能化仪表的开发、生产、销售(限自产产品)及技术服务;自动化
工程和网络工程项目集成、技术咨询;先进控制与优化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研究;计算
机、电子设备和应用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限自产产品)及维修,经营进出口业
务(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机电工程安装和施工;安全仪表系统的销售及技术服务。
以下限分公司经营:防爆电气产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控制系统的开发、生产,
自主化主控设备、现场总线控制系统和智能化仪表的开发、生产;安全仪表系统的开
发、生产。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的股本总额为 7,500 万元,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由发起人
以原浙江中控技术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按原出资比例折合股份认购,发起人出资
时间为 2007 年 10 月 18 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和持
股比例如下:
发起股东名称(姓名) 认购股份数(万股) 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3432 45.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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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尔亚太研发有限公司 500 6.6667%
浙江大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50 2.0000%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 1.3333%
浙江谷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00 1.3333%
杭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 50 0.6667%
杭州锐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2.65 0.4353%
褚健 565 7.5333%
金建祥 431.25 5.7500%
褚敏 348.5 4.6467%
应佩华 210 2.8000%
任国晓 169.5 2.2600%
孙优贤 82.49 1.0999%
裘峰 80 1.0667%
陈冈 75 1.0000%
黄文君 72 0.9600%
熊菊秀 72 0.9600%
沈辉 70 0.9333%
施一明 70 0.9333%
钟国庆 65 0.8667%
贾勋慧 60 0.8000%
苏宏业 52.38 0.6984%
丁云 48 0.6400%
王建军 44.05 0.5873%
周小文 41 0.5467%
俞海斌 38 0.5067%
金敏凡 37 0.4933%
袁剑蓉 37 0.4933%
赵鸿鸣 34.86 0.4648%
章全 32.78 0.4371%
赖晓健 32 0.4267%
章如峰 32 0.4267%
张伯立 30 0.4000%
夏冰 28.66 0.3821%
荣冈 28 0.3733%
张伟宁 27 0.3600%
王为民 26 0.3467%
潘再生 26 0.3467%
胡协和 25 0.3333%
赵忠平 18 0.2400%
郑洪波 16.95 0.2260%
丁东湖 15.11 0.2015%
冯冬芹 15 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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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屠久洪 14.88 0.1984%
毛永夫 14.33 0.1911%
熊步青 13.35 0.1780%
郭飚 13 0.1733%
裘坤 12.26 0.1635%
李敏华 12 0.16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9,129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及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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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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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
供相关资料(或复印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得对外公开以及仅
供股东查阅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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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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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除本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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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审议通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及本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
东大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披露原因及后续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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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视频或电讯/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披露。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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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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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余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更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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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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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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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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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累积投票制情况下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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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过
半数(普通决议)或 2/3 以上(特别决议)通过;
(四)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该回避;经董事
长或 2 名以上董事要求,关联股东需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
出如实说明。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第一届董事会中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董
事会中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可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
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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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
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
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
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第一届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第二届及以后每届监
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可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的人士,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
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
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选举董事的选票只能投向董事候选人,选举监事的选票只能投向监事候选
人,每位股东的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用。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别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所持有的股票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
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
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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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公司股东或其委
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
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根据有关要求进行公示,公示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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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示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由股
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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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或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
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
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
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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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
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
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
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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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公司设独立董事 3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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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公司下列交易事项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监管机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为:
(一)交易(购买或出售资产、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下同)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按孰高原则确认,
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下同)占公司市值(指公司董事会审议该次交易之日前 10 个
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 10%以上,由董事会审议;交易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市值 50%以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由董事会审议;
交易标的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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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10%,且绝对金额达到 1,000 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达到 100 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 500 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 100 万元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 500 万元以上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由董事会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绝对金额
达到 3,000 万元以上的,需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八)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
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以将其权限范围内部分事项授权董事长或总裁行使并
在公司相关细则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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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
告中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述且未达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
易;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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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通知时间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5 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以专
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材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
备)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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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派观察员列席会议,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各专门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一)至(六)、(八)
至(九)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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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除应由董事长、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以外的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裁应可以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设副总裁(含执行总裁),副总裁根
据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裁对总裁负责,按总裁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裁开展工作,由总
裁和副总裁组成总裁办公会议。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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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副总裁代理。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不得出
现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各项规定中禁止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各项
情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空缺超过 3 个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参加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要
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资料和信息。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
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解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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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因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
少于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以外,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在职工代
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情形下,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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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会议
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
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投票表决。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
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可以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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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股利政策,股东依照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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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长远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
金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或股票、或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2、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募集资金项目除外,下同)。
公司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可分配利润的 2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或累计购买资产或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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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金支出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按孰高原则确认)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事项。
3、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且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
内,公司可在满足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4、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就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经独立董事发表明
确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
提出分红议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2、公司董事会因特殊情形作出不进行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
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详细论证,提出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议案,经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审议。公司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时,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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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包括电子邮件);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均可以选择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
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
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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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指定报纸和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省级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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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在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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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恶意收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
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
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
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
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第一百九十七条 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拟向本公司实施或正在
实施恶意收购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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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便利或帮助。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法犯
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任职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本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
期内被解除职务的,必须得到其本人的认可,且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其年薪及
福利待遇总和十倍的经济补偿。上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的,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
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期限不得超过六
年;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
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
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应当具有与公司目
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
识水平,同时该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应当具有在相关行业较长的任职的经历。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董事会聘请的高级管理人选,应当具有在相关行
业较长的任职的经历,并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
大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
应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表决。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
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
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
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
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
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
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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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
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要求
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董事会应做出讨论分析,
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同时董事会可采取本章程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不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
认。
第二百条 收购方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
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收购的,应承担如下
法律责任:
(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
接和间接损失)。
(2)收购方违反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违规行为改正前,视为放弃
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该等股票股
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3)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
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或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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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
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总裁、副总裁,即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章程与颁布
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经公司股东大会授权的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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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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