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思科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04-20
深圳市科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
露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切实保障公司、
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深圳市
科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
第三条 公司应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股东,严格按相关规定
及时披露,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
权利。
公司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为强化或淡化
信息披露效果而刻意选择披露时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第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
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二)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形式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
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披露
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
季度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
告。
第九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及时回复,并按
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
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
报告全文。
第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
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董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董事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
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
确认的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
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决议
公告披露。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
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
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达到披露标准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者市值 1%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
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涉及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仲裁事项,公司也应当及时披
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
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
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承诺事项无法按期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公司权益的,承诺方应当
立即告知上市公司,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并予以披露。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及解决措施。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
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与实施
第三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是
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组织
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并代表董事会办理公司对外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程序为:
(一)报告期结束后,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
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
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
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公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临时公告的草拟、审核、通报程序:
(一)公司临时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草拟、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履行审批程序;经审批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应遵循下述报告、审查以及发布等流程,本制
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资料,各部门确保提供材料、数
据的及时、准确、完整,相应责任人和部门领导严格审核、签字后,报送董事会
秘书;
(二)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报告后,应立即评估、审核相关
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
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应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证券交易所,在指定媒
体上公开披露。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和
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四)公司证券事务部对信息披露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进行归档保存;
(五)涉及军工科研生产事项的信息披露,应根据公司《保密管理工作制度》
的要求,按照“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保密审查
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知情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秘书通告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参加会议,
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凡可能属于纳入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任何信
息,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事先及时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及
时披露或是否可以披露。未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之前,公司有关部门及人
员不得擅自传播和泄露相关信息。
公司各部门在作出任何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
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外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证券事务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信息披露文件履行合规性审核及保密审查后,由董事长审定、签发;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证券交易所;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当地证监局,同
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证券事务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在涉及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情况下,公司任何人或部门
接受媒体采访均必须先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将采访内容要点提前提交董事
会秘书。董事会秘书认为必要时,有关人员或部门应在取得董事会的同意后才可
接受媒体采访。未履行前述手续,公司任何人员或部门不得对媒体发表任何公司
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宣传计划、营销计划等任何公开计划必须至少在实施前
五个工作日通知董事会秘书,并依据董事会秘书的意见调整或修改原计划。
第三十八条 公司如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
更正公告、补充公告和澄清公告等。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规定的信息披露形
式。
第四章 信息披露涉及的责任划定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以下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
行情况。
(三)未经公司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不得
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四)配合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其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
工作便利。
第四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及监事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以下责任:
(一)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
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并由其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二)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对外发布和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
的信息。
(四)公司监事会负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监督,监事会应当对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
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管理部
门或主办券商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以下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
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在该报告上签名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
临时公告和公司其他情况的咨询,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
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应根据本制度,实时
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
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如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
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如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给公司造
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公司可以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
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赔偿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
对其已完成或正在发生的涉及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应披露
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五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公司应披露信息的
工作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公司内外网站、报刊、
广播等媒介公开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第三方泄露。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
披露前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四十八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的内容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有冲突,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中“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