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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纳药厂: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12-15  

                                            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
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实施指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本制
度规定。公司与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五)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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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方。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购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理财产
品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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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与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
露外,并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
对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
    非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标的达前述标准的,应当由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服务
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且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且与董事长存在关联关
系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未达上述标准的,由董事长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且与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且与董事长不存在关联
                                    3 / 8
关系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履行程序,本条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指
引及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与报告

    第十四条     对于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交易金额大小,
任何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报
告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承担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能,应当同时对该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
会议,就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其观点,并就其他董事的质
询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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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就其他股东的质询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检查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
当对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章     关联交易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如属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就该等事项授权其他董
事代理表决。
    第二十条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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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6 / 8
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
                                    7 / 8
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相冲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高于”、“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在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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