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科达自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22-07-19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太原市长风商务区长兴路1号华润大厦T4座34-35层 030000
34-35/f, building T4, China resources building, no.1 changxing road,
changfeng business district, taiyuan city.
电话/Tel:0351-2715333\4\5\6\7\8\9
E-mail:office@huajulaw.com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科达自控、本公司、公司 指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本股权激励计划、本激励计
指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
划、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按照本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转让等部分权利受
限制性股票 指
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本激励计划推出时未明确激励对象、本激励计划实施过程
预留权益 指
中确定激励对象的权益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董事、高级管理
激励对象 指
人员、公司核心员工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
授予价格 指
得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限
限售期 指 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自激励
对象获授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算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
解除限售期 指
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并可上市流通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必须
解除限售条件 指
满足的条件
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至所有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
有效期 指
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
本所及本所律师 指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及本所经办律师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持续监管办法》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上市规则》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3 号——股
《监管指引第 3 号》 指
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公司章程》 指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草案、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指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计划(草案)》
证券交易所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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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关于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2022]华律字(0718-15)号
致: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接受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科达自控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科
达自控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本激励计划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部分
或全部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如下假设和前提: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所有
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文件上所有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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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以
来源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
财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到其他中介
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文件中的数据、意见及结论均为严格引述,并不表明本所
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拟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用途。
8.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本激励计划的下述有关方面的事实
及法律文件进行了查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实施条件;本激励计划主要内
容;本激励计划需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本激励计划激
励的信息披露;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励计划对上市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情况;本所律师认为需要查验
的其他文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科达自控提供的有关本激励计划的
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实施条件
(一)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401007246191751
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开拓巷 12 号 10 幢(创
业大楼 B 座三层、一层东部),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
股),法定代表人为付国军,注册资本为 7278 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物
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数据处
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 值在 1.5 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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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数字化服务;通信设备(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自动化设备、低
压配电柜、防爆电气设备、矿用设备、计量仪表、消防控制设备、应急电源设备、
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安装;自控、电子、污水处理
工程(凭资质证经营);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计算机及外设的销售(国家限
制项目除外,需专项审批凭许可证经营);节能技术咨询及节能技术改造服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煤矿机电设备的维修及技术服务;
煤炭、钢材的销售;电力供应:售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2021 年 10 月 15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向
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294 号)核准科
达自控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2021 年 11 月 15 日,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科达自控”,
证券代码为“831832”。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情形
依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22]007680 号《审
计报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公告文件并经公司确认,公司不存在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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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在北交
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依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需予以终止、解散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规定的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激
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二章明确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目
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
依据和范围,符合《上市规则》第 8.4.2 条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
规定。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具体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的确定”。
(三)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数量、种类和分配
经本所律师查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
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第六章按适当分类明
确规定了激励对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符
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来源
于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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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
的分配情况如下:
占激励计划拟授 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占
获授的限制性股
姓名 职务 出权益总量的比 激励计划公告日股本
票数量(股)
例 总额的比例
付国军 董事 800,000 17.78% 1.10%
董事、高级管理
伊茂森 1,000,000 22.22% 1.37%
人员
李更新 董事 300,000 6.67% 0.41%
董事、高级管理
高 波 50,000 1.11% 0.07%
人员
董事、高级管理
任建英 300,000 6.67% 0.41%
人员
牛建勤 高级管理人员 100,000 2.22% 0.14%
李晓明 高级管理人员 10,000 0.22% 0.01%
核心员工(44 人) 1,382,500 30.72% 1.90%
预留权益 557,500 12.39% 0.77%
合计 4,500,000 100.00% 6.18%
公司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
股本总额的 30%。本激励计划拟向公司董事付国军先生、董事及总经理伊茂森先
生授予的股票数量占本激励计划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1.00%。根据《管理办
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的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拟向付国军先生、伊茂森先生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须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符合《上市
规则》第 8.4.4 条的规定。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设置了预留权益,预留比例未超过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及解限售安排
经本所律师查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明确规定了本次激励计
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等,前述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及《监管指引第 3 号》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及解除限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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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及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
予价格、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7.60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以每股7.60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的公司限制性股票。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本次激励计划权益授
予价格将做相应的调整。
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
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较高者的50%。交
易均价按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且不包含大宗交易。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规则》第 8.4.3 条
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经本所律师查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监管指引第 3 号》的规定。
(七)本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十章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授予
数量的调整方法、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调整的程序,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监管指引第 3 号》的规定。
(八)本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一章明确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
会计处理方法和预期股权激励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相关内容符合《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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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激励计划的相关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明确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
生效程序、授出权益的程序、解除限售的程序、本激励计划的变更及终止程序、
回购注销程序,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
规定及《监管指引第 3 号》的规定。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明确规定了公司发生《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合并或分立情形、控制权变更、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出条件或解除限
售安排等情形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同时,第十四章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合同、
退休离职、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身故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等事项
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八条
的规定。
(十一)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五章明确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
象发生争议时,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十三)项的规定。
(十二)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本所律师查验,《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六章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权利义
务、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十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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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激励计划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如下
程序:
(1)2022 年 7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
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
案》及其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2)2022 年 7 月 18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认
为公司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骨干人才形成长
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本次
股票激励计划所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成为股
票激励计划对象的条件。因此,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并同意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3)2022 年 7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
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
案》及其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二)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2.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
说明。
3.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励计划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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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4.公司应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及激励对象获授公司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本 1%的事项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
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5.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激励计划。公司应当至迟在股东大会决议披
露的同时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情况的自查报告。
6.公司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有获授权益条件
的,自条件成就日起算)授出权益并公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经履行现阶段所应履
行的必要程序,尚需依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监管指引第 3 号》的相
关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内部公示、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本激励计划自公司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根据《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上市
规则》《监管指引第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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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合称
“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含子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共计 51 人,占公司(含子公司)截
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全部职工人数 440 人的 11.59%。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不在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内。
以上激励对象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核心员工的认定,
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
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于公司(含子
公司)任职并已与相应公司签署劳动、劳务或聘用合同。
本激励计划存在预留权益,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授予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预留权益
的激励对象名单经监事会审核,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激励对象相
关信息。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三)不能成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不能成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情形包括: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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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本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以上任何情形的,公司将终止其
参与本激励计划的权利,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四)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公司将通
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
天。
同时,公司监事会将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
审核,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
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2022 年 7 月 18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
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根据公司书面确认,公司将按照
规定公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
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的核查意见等相关文件。
(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关于本次激励计划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出具的《关于不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书》
及激励对象出具的承诺书,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
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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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激励对象已声明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依本激
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同时,公司承诺在本激
励计划中不为激励对象提供前述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打造更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考核体系,吸引、留住核心员工
并激发其主人翁意识,以增强公司竞争力,促进公司持续稳步发展,同时实现员
工个人价值的提升以及股东利益最大化。
根据独立董事于 2022 年 7 月 18 日就本激励计划发表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
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骨干人才形成
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监事会于 2022 年 7 月 18 日就本激励计划发表的核查意见,公司实施《激
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使经营者和股东形
成利益共同体以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且独立董
事、监事会已发表明确意见,确认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情况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包括董事付国
军、伊茂森、李更新、高波、任建英(以下统称“关联董事”),公司召开第四
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对相关议案进行了
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联董事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履行
了回避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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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
励计划(草案)》内容完备,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
关于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关事项的信
息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
指引第 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的情况;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符
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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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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