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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公告]恒合股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2-06-10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220285-2 号




致: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赵
怀亮、杨继红出席公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或“本次会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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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
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

     1. 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24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提请召开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
事会召集。

     2022 年 5 月 24 日,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bse.cn/)
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2 年第四次临
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股东
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基本情况(包括股东大会届次、召集人、会议
召开的合法合规性、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召开时间、出席对象、会议地点等)、
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充分、完整披露了拟审议议案。股东大会
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会议的召开日期已达到 15 日。

     2.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股权登记日为
2022 年 6 月 6 日。股权登记日与本次会议召开日期之间间隔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3.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 15:00 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4.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2 年 6 月
9 日 15:00 至 2022 年 6 月 10 日 15:00 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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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 年 6 月 10 日 15:00,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披露的一致。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玉健先生主持,就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议案进行
了审议,董事会工作人员对本次会议做会议记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40,105,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85%。
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34,307,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8.63%。

     本所律师查验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持有的合法证明文件,出席现场会议的
股东系记载于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
书真实、有效。

     (2)根据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结果,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5,798,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8.22%,由中国结算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统计,并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
办理身份认证。

     (3)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105,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

     2.其他出席和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本所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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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并且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议案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对股东大会通知
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提案人、提案时间、提案内容均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
行了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2.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中国结算向公司提供本次网络投票的统
计数,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3.本次股东大会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4. 经本所律师查验,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经合法表决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关于提名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股数 40,010,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6%;
反对股数 95,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4%;弃权股数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

     同意股数 10,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2%;反对股数 95,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0.48%;弃权股数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本议案涉及累积投票,不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无需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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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贰(2)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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