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同惠电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股权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2022-09-22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 于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
之
法律意见书
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7-8 层 邮编:210036
7-8/F, Block B, 309 Hanzhongmen Street, Nanjing, China, 210036
电话/Tel: +86 25 8966 0900 传真/Fax: +86 2589660966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二年九月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释 义 ............................................................. 2
第一节 引言 ........................................................ 3
一、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简介 ....................................... 3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 ........................................... 4
第二节 正 文 ...................................................... 6
一、同惠电子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 6
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 7
三、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 8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及其合规性 ...................... 11
五、同惠电子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 12
六、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 13
七、股权激励计划对同惠电子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 13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 ............ 13
九、结论性意见 .................................................... 14
第三节 签署页 ..................................................... 15
1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
下含义:
同惠电子、本公司、公司 指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
指
草案、《激励计划(草案)》 案)》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董事、高级
激励对象 指
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持续监管办法》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上市规则》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3 号—股权激
《监管指引第 3 号》 指
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交所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本所为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 指 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法律意见书签署页“经办律师”
一栏中签名的律师
元 指 人民币元,中国之法定货币,除非另有说明
2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致: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同惠电子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 2022 年股权
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
第 3 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同惠电子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一、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简介
(一)律师事务所简介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 1998 年 6 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
建的中国第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业务范围包括:为企业改制及境内首次公开发
行上市、上市公司配股、增发以及发行可转债、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提供
法律服务;为企业买壳借壳上市、上市公司及其他各类公司股权转让、资产重组,
提供法律服务;为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创设、管理及融资,提供法律服务;为中
国企业至境外资本市场首次发行股票、再融资、反向收购并融资等,提供法律服
3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务;为境外资本直接投资及跨国并购,提供法律服务;为公司及相关金融机构破
产及清算,提供法律服务;为国际、国内银团贷款及项目投资,提供法律服务;
为企业提供信用风险控制法律服务;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跨国公司、企业集团、金融
机构及其他各类大型公司法律顾问,提供常规性全方位法律服务;代理各类民事、
商事,特别是公司、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等诉讼、仲裁。2011 年 3 月,经司
法行政机关批准,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更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
国浩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最大的跨地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在北京、上海、
南京、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宁、济南、
重庆、苏州、长沙、武汉、太原、贵阳、乌鲁木齐、郑州、石家庄、合肥、海南、
青岛、南昌、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斯德哥尔摩、纽约等地设有分支机构。
本所为国浩律师事务所成员之一,于 2011 年 12 月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本所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证券、企业并购等非诉讼法律业务和诉讼法律业务。
(二)签字律师简介
负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及其主要联系方式如下:
黄志敏律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公司境内
发行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新三板挂牌等证券业务。
葛伟康律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公司境内
外发行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新三板挂牌等证券业务。
本所及签字律师的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25-89660900;传真:025-89660966。
地址: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7-8 层
邮政编码:210036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
文件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
的歧义或曲解。
(4)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5)对于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6)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
意见,若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公司境外律师提供的意见。本所律
师不对公司参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
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以及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
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本所律
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
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
价的适当资格。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任何用途。
5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同惠电子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一)主体资格
1、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惠电子系于 1994 年 4 月 29 日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3341 号)核准,核准公司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 2,500 万股新股(含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所发新
股),并于 2021 年 1 月 11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2021
年 11 月 15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同惠电子”,股票代码“833509”。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惠电子现持有常州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3204002508371538 的《营业执照》,其住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
路 1 号,法定代表人为赵浩华,注册资本为 10,620.3114 万元,类型为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经营期限自 1994 年 4 月 29 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电工专用设
备、仪器仪表、机械零配件、模具的制造;电子元器件、电子计算机及配件、仪
器仪表、计量衡器具、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
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依法存续情况
根据本所经办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
的检索结果,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同惠电子的登记状态为“存续”。根据
同惠电子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同
惠电子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不存在禁止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
6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同惠电子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同惠电子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
终止的情形,且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同惠电子
具备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同惠电子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已于 2022 年 9 月 22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
<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根据《激
励计划(草案)》,同惠电子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采取限制性股票的方式。《激励
计划(草案)》主要包含“释义”“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股权激励计划的管
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情况及分
配”“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及解限售安排”“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股权
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程
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的处理”
“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和“附则”等十五个章节。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7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
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
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的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
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
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
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同惠电子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
合《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
激励计划中明确的内容的相关规定。
三、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8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同惠电子已经履行的本次股权
激励计划拟定、审议、公示程序如下:
1、董事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 2022 年 9 月 22 日,同惠电子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
励计划(草案)》和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
3、同日,同惠电子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常州同惠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常州同惠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并就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发表了意见,认为:
(1)公司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 号》等法律、法
规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
关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存在《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禁止成为激励对象
的情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激励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如顺利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进一
步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可以保障公司战略实现,推动公司长期、良好、健康
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4)公司激励计划已履行了必要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均已回避表决,程
序合规,相关决议合法有效,但激励方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所述,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实际情况,有利于建立健全公司长期有效激励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可以保
障公司战略实现,推动公司长期、良好、健康发展,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4、同惠电子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
(1)未发现公司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3 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
9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划》(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3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
关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存在《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禁止成为激励对象
的情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4)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
划或安排。
(5)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进一
步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可以促进公司战略实现,推动公司长期、良好、健康
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6)股权激励计划业绩目标具备科学性、合理性。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层面
的绩效考核指标在设定时综合考虑了公司发展现状、未来发展规划以及行业前景
等因素,有助于更好激发激励对象工作热情,推动公司长期、良好、健康发展,
为股东带来持久回报。除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外,激励计划还设置了个人绩效
考核指标,对个人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价,并作为激励对象解除限售比例的依
据,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原则,相关指标的设定具备科学性、合
理性。
(7)与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三名关联董事(赵浩
华、唐玥、任老二),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本项议案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回避了表决,回避表决后,无关联董事人数超过 3 人,该议案的审议程序符合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综上,我们同意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将履行的后续程序
10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同惠电子还将履行的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后续审议、公示程
序如下:
1、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
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前,独立董事应
当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公司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并单独统计和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3、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
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
4、公司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同惠电子拟定、审议、公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等已经履行的
现阶段的相关程序符合《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的有
关规定,尚需继续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及其合规性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本所律师核查,同惠电子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
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
第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而确定。
11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含控股子公司)的核心员工 80
人,其中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同惠电子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赵浩华
及唐玥之子 ZHAO XINZHE、任老二之女 REN JING,上述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
和监事。
经公司说明:ZHAO XINZHE 作为公司技术专业人员、研发核心部门负责人
和公司战略发展储备型人员,属于公司技术型核心员工;REN JING 作为公司市
场部核心岗位人员和公司战略发展储备型人员,属于公司业务型核心员工。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的说明 ZHAO XINZHE 属于技术型核心员工,REN
JING 属于公司业务型核心员工,且二人已被提名为公司核心员工,正在履行相
关认定程序,二人作为激励对象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待履行完上述认定程序
后,二人作为激励对象符合《持续监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公司将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将
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
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
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持续
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惠电子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说明,同惠电子将于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的
2 个交易日内随同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公告本次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
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及《常州同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股权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除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外,同惠电子尚需根据《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
《监管指引第 3 号》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继续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披
露义务:
12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
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2、公司应当在《激励计划(草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持续
监管办法》《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
况的自查报告并进一步履行其他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参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应为激
励对象自筹资金;激励对象承诺依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的资金
其合法自筹资金,未获得公司任何形式财务资助,包括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
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股权激励计划对同惠电子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
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员工
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
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
目标的实现,推动公司健康持续发展。
《激励计划(草案)》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及解锁分别设置了一系列条件,
并对解锁期作出了相关安排,上述规定将激励对象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直接
挂钩,只有上述条件全部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才能解
除限售。
本所律师认为,同惠电子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同惠电子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13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
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与本次
激励计划所涉及激励对象 ZHAO XINZHE、REN JING 存在关联关系的三名关
联董事(赵浩华、唐玥、任老二),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本项议案时,已按相
关法律、法规要求回避了表决,回避表决后,无关联董事人数超过 3 人,该
议案的审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同惠电子具备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资格和条件;
2、同惠电子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内
容以及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
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3、同惠电子拟定、审议、公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等已经履行的现阶段的相
关程序符合《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的有关规定,尚
需继续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4、同惠电子不存在为激励对象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且不存在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形;
5、同惠电子已按照《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 号》的
规定就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6、同惠电子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7、同惠电子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后,
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并按照《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监管
指引第 3 号》的规定进一步实施相关程序及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为本法律意见书签署页,无正文)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