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优机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7-26
证券代码:833943 证券简称:优机股份 公告编号:2022-046
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于 2022 年 7 月 25 日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尚
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
表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有权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提
案进行审核,若审核后认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
应该在股东大会上公开说明提案内容以及不予提交审议的理由;审核后认为符合
规定条件的,应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载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会议通知期限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
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名册中登记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
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公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
享有的代理权限。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交易类别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对外融资(包括但不限
于向银行借款);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
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三十一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三十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
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上述“关联人”“关联交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和提高公司日常运作的稳健和效率,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批准如下交易(不含关联交易)事项: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本条规定的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交易”包括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批准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
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董事会有权批准如下关联交易
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的界定参照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如有);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的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由前任董事会、
监事会提名,首届董事会、监事会由发起人提名,并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连续 180 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
为保持公司决策层的相对稳定,公司经营战略和文化的延续,在董事、监事
任期届内,或届满实行换届选举时,新入选董事、监事不得超过现任董事的二分
之一,但董事、监事因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上述更换比例时,更换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
推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度操作细则如下:
(一)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
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 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
出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监事数之积。
(四)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
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五)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
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但文字性调整
或非实质事项的调整不视为对原提案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第四十八条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同时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
计各种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投票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大会发言
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五十二条 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
次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
(二) 发言应言简意赅,用语文明,不得重复发言;
(三) 发言人应遵守会场纪律,遵守主持人的主持。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
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现场会议上宣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于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议案审议通过后就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等其他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本议事规则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