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凯德石英: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北交所上市后适用)2021-11-18
公告编号:2021-106
证券代码:835179 证券简称:凯德石英 主办券商:天风证券
北京凯德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北交所上市后适用)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制定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北交所上市后适用)>的议案》。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
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
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北京凯德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
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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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制度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 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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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一)
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六)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对
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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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达到标准
的重大交易、对外担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前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出售资产;(二)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
租入或租出资产;(五)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六)
赠与或受赠资产;(七)债权或债务重组;(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
签订许可协议;(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提供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
一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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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范围内行使
用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
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讨论和决定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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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
核:
(一) 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
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
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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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二) 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
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
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
程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其中,由股东提出的议案还应注明提
案人姓名/名称、持有股份数额;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股东大会采用的投票方式及投票程序;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股权登记日。
其中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及其他通讯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通讯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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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公司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本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计算);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八)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九)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经股东大会决
议的其他担保。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及其
他通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通讯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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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单位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
载明出席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法定住所地址、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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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制度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
票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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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八)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九)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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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
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
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须重新表决。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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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见证律师或
列席会议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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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十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与信息披露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其他董事负责审查,董事会
秘书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可按决议内容责成总经理组
织实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董事
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或股份的转增事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负责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公告编号:2021-106
负责向下一次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组织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负责向下一次股
东大会报告,但监事会认为必要的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七十条 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组织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
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制度: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二)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制度。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
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自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北京凯德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