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公告]荣亿精密: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2022-07-29
证券代码:873223 证券简称:荣亿精密 公告编号:2022-066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于 2022 年 7 月 27 日经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表决结果为同意 7 票,反对 0 票,
弃权 0 票。尚需提交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方
式和决策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江荣亿精密机械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
对自身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
为成交金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
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一年。
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
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当比照本项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可免于按照本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或披露。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第
(十二)项的规定审议或披露。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且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十八)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重大担保事项,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北交所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其他担保事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应由股
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2/3 以上董事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可豁免本
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所
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或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
出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等公告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制度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制度,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制度应作为《公
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三十七条 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
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通讯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
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
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
(五)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
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
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累计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
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
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
立即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股东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日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时,按届时有效的规
定执行,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