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3-12-05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席公司 2013 年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表决
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们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
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
的说明。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我们保证并承诺,其向本
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开。
公司董事会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载了《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公告》)。《股
东大会公告》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股权登记日
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等事项,同时公告中列
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013 年 11 月 13 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载了《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公告》,
将《股东大会公告》中的 B 股股权登记日由“2013 年 11 月 28 日”更
正为“20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下午如期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一)会议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 9 名,于股权登记
日合计持有股份 598,247,952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3.96%。其中 A 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8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计 350,137,060 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 37.44%;B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8 人,所持有
表决权股份计 248,110,892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6.53%。本所律师将
到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持股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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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 2013 年 11 月 25
日下午 3 时收市时公司之 A 股《股东名册》及 2013 年 11 月 29 日下
午 3 时收市时公司之 B 股《股东名册》(B 股股权登记的最后交易日
为 11 月 25 日)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核对,认为上述人员有
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出席了本
次股东大会。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提交的议案,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
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 16 条的议案,已获得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经验证,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
经核查,我们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
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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