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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鄂尔多斯: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2-08-31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
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规
范性文件以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
交易。
    第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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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将其所持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
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 6 个
月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
在该期限内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
罪,在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
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五)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未满 3 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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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
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
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
之日内;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
委托公司通过上交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
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
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
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
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
息发生变化后 2 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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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
日内;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
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
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
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或者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
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
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
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
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5%以上公
司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
融券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
人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交所及时公布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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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
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
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
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
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对每个账户
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十五条 每自然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上交所
上市的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以转让股份的额
度,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
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
的,可一次性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
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票的数量。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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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
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
告并由公司在上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
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交所
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
上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上交所予以备案。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
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
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上交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
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定披露减持
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
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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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
告。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上述主
体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
露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
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
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
及其衍生品种,应接受上交所的日常监管。上交所通过发出问
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上述人员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
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时,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交所有关规则、《公司章程》和本
制度的规定持有、买卖公司股份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申报义务,
除由有关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处分外,公司将在法律、
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责任人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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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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