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股份: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修订稿)2023-08-12
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
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
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及时
通知公司并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四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 家上市
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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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聘任适
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
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本条所称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
师资格的人士。
第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
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公司独立董事达不
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
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证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深交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
的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
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
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
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七)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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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本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
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或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附
属的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七)近一年内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
入期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十)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十一)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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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
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
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
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已经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
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交所等监管机构。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
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
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
行说明。
对深交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但可作为董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由董事会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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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
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声
明。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
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
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制度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
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
履行职务。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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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七)项职
权,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如果独立董事按照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提
议未被采纳或者其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
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
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
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
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七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及义务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 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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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
情 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
合法权益;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
表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
集资金 使用相关事项、股票及衍生品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交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
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
表的意见应当 明确、清楚。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
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
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
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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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
理由或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
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
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 调查义务并向深交所报告,必要时
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
形。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每年为所任职上市公司
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对公司生产经
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
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深交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深交所及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
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
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 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
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
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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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针对上述情形对外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
露前向深交所报告,经深交所审核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
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
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
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
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
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
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
书面记载。
第八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
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
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
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
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室是独立董事的办事机构,负责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服务及临时交办的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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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
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
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
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
存 5 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
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深
交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
权。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
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
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
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
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
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
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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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深交所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其修改亦同,原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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