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科技: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2023-07-01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
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审慎
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
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
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有权按照《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3号——保荐业务》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
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
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
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
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
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
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
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
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
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得
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
程序如下: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1、由公司项目负责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2、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
3、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总经理应当负责募集资金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组织实施。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
位)填写申请表,由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联签,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执
行。
(四)使用募集资金超出计划进度时,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15%
以内(含15%)时,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15-30%
以内(含30%),由董事会批准;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30%以上,由董
事会审议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项目预算投入。因特别原因,
预算发生较大差异时,按下列程序审批:
1、由公司项目负责部门编制投资项目超预算报告,详细说明超
预算的原因、新预算编制说明及控制预算的措施;
2、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15%以内(含15%)的,由公司总经理办
公会批准;
3、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15—30%以内(含30%)的,由董事会批
准;
4、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30%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大
会批准。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并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
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
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
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
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
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还
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
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
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
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
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
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
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
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
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
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
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
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
定
第三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和风险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和风险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
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
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
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
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相
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
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
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
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
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
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
告中持续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
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
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
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
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
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及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
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将按照公司及监管部门
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修
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