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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东洋: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法律意见书2023-08-22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万达金融中心B座11楼
电话:0535-6213036
邮编:264000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关于
                     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东方海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
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
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董事会公告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之目的而使用。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
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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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
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
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三)投
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
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
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情形。
      (二)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或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
超过 30%的股东。
      根据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即截至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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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8 月 10 日)的股东名册,公司不存在持股 30%以上的股东。公司第

一大股东湖南优禾神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湖
南优禾”),持股数量为 100,000,000 股,持股比例为 13.22%;北京
盛德玖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东方海洋集团”)、朱春生及车轼,合计持股数量为 90,943,313
股,持股比例为 12.02%,除此之外,公司其他股东未披露相互之间存
在一致行动关系,且其余股东的表决权都低于 1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的股东或可以实
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的实际控制人。
      2.公司不存在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
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股东。
      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均由股东大会通过
累积投票制方式选举产生。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会八名成员均由股东大会
通过累积投票制、以普通决议方式选举产生。另外,根据本所律师审
核本届董事会现任董事的提名情况,公司目前的前五大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均不存在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
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情形,均无法控制公司董事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
成员选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3.公司不存在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对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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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1/2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
      公司 2022 年至今召开股东大会及出资人组会议,通过现场和网
络投票的股东出席率均在 55%以上,湖南优禾持股 100,000,000 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13.22%;东方海洋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
90,943,313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12.02%。如前所述,公司股权
较为分散且湖南优禾与海洋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较为接近,
公司任一股东不会亦无法通过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对公
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公司不存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各项公告以及公司董事会出具的承诺
函,目前公司不存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任何股东均无法以其所持表决权
达到在法律上保证相关议案通过的效果,任何股东均无法控制股东大
会或对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公司也不存在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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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等安排以致表决权达到控制股东大会或对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
      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公司法》《收购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一家无控股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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