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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华科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东华科技召开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3-09-28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 2023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3)承义法字第 00265 号


致: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华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束晓俊、方娟律师(以

下简称“本律师”)就公司召开 2023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

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第七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于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

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 15 人,代表股份 482,830,618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8.1788%,均为截止至 2023 年 9 月 21 日下午交易

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其中: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9 人,代表股份数量为 481,505,9

5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7.9917%;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计 6 人,代

表股份数量为 1,324,66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871%。公司董事、
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关于认缴控股子公司中化学(内蒙古)

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暨关联交易的议案》。上述提案由公司第七届董事

会提出,上述提案与会议通知一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

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表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表决。关联股东对上述议案回避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

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

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者单独

计票。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为:

    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缴控股子公司中化学(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

册资本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 335,194,72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含网络投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8706;反对 434,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9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关联股东对本议案回避表决。

    中小投资者(含网络投票)表决情况:
    同 意 950,465 股 , 占出 席会 议 中小 投 资者 所持 有 效表 决权 股 份总 数 的

68.6422%;反对 434,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3578%;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议案获有效表决权通过。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为(2023)承义法字第 00265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束晓俊



                                             方   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