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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阳国际: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12-09  

               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
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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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 1 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制度所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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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4、本款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条第
(一)、(二)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及董事会
办公室。当关联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新的关联人情况告知公司。每年年报披
露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更新关联方调查表,确认最新的关联方信息。

    关联自然人的信息应包括:

    1、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应包括:

    1、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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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必要时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五条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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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
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
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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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上
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放弃权利”等事项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标准的,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6
范围参见第三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三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措施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列席监事有权向股东
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大会作为程序性问题进行临
时审议和表决,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不将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计算在内,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公司《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证券监管部门的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但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
同时对非关联人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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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第三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履行情况以及关联
交易的定价依据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
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程
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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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 2
至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下”、“超过”均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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