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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青松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10月修订)2023-10-27  

    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建青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

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遵循诚实信用、平
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适用

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
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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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述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六)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
述情形之一的;
    (六)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
监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
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

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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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此处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
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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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本制度第十四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
的除外),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交易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表决的,有关该事项
的决议无效。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

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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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
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十七条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
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
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因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关联交易事项无股东表决的,则关联
股东豁免上述回避程序,按正常表决程序进行表决。该等情况下的关联交易议案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六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 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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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同时需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披露,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
司)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或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
资,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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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

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
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
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
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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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

和交易对方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
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交易价格未确
定等问题。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三十五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证明文件;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
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
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

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

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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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 金融服
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公司

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制定以保障
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
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
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
的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 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等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

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
否充分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 交易情
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
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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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
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
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

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
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 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类别统计
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
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
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
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

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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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七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
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
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人或者潜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形,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
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
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
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违反本制度的规定,与关联人发生违规的
资金往来及占用,应在公司发现后一个月内责成占用资金的关联人予以清偿,并
将其带来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相关责任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及股
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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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本制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以上”、“以下”含本

数,“超过”、“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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