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城演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2023-08-31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八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使用“宋城旅游发展
公司/宋城演艺 指
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励计划(草案)》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根据《宋城演艺发展股
本次激励计划 指 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实施的股权激励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考核办法》 指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之规定获授限制性股票的公司任职
激励对象 指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人
员
激励对象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指
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公司股票
公司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向符合本次激励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指 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
次授予并登记的公司股票
本所 指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指派的经办律师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监管指南》 指
号—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指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
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宋城演艺的委托,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
规则》及《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宋
城演艺《激励计划(草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宋城演艺如下保证:宋城演艺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
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
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
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
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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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宋城演艺本次《激励计划(草案)》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宋城演艺系于 2000 年 12 月 28 日由杭州宋城集团有限公司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证监许可[2010]1632 号”《关于核准杭州宋城旅游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核准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4,2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新股。经深交所下发的“深证上[2010]400 号”《关于杭州宋
城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公司公开发行的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上市,证券简称“宋城股份”(经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证券简称由“宋城股份”变更为“宋城演艺”),证券代
码“300144”。
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143102311G”《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商玲霞,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1,469.404 万元,企业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 148 号,营业期限为 1994 年 9 月
21 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歌舞表演、杂技表演、戏曲表演、音乐表演、综合文艺表演
(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经营),餐饮服务(范围详见《餐饮服务许可证》),停车服务。旅游服务,主题公
园开发经营,文化活动策划、组织,文化传播策划,动漫设计,会展组织,休闲产业
投资开发,实业投资,旅游电子商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影视
项目的投资管理,旅游用品及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饰品)、百货、土特产品(不含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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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销售,出版物批发、零售(凭许可证经营);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据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 ZA12601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深交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
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
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
续的上市公司,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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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2.2023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及《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独立意
见。
3.2023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后续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施行本次激励计
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将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3.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
于 10 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大
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5.公司独立董事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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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并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 60 日内,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股
东大会授权对激励对象进行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8.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归属、作废/回购注销、变更及终
止等事项,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履行相
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上述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和《监管指南》第二节
“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法》及《监管指南》的规定,根据
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次激励计划的目
的与原则;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来源
及种类;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及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拟授予的数量及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
例;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予权益分配情况;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解除限
售/归属安排及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手续及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归属程序;业绩考核指标的
科学性、合理性说明;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次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
本次激励计划实施程序(含括生效、授予、解除限售/归属、变更及终止程序);公司
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间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公司与激励对
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激励计划中做
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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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激励对象为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
层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外籍员工,也不包括实际控制
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365 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
和第十五条及《上市规则》第 8.4.2 条的规定。
五、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结束后,公司已在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披露《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八届监事会
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激励计划(草案)》《考核办法》及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及
《监管指南》第二节的规定进行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
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
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
保。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
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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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
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团队的积极性,有效地将
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
展,确保实现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
(二)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
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之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次激励计划
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有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
东合法权益。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
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情
形,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董事商玲霞女士、黄鸿鸣先生及张
建坤先生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因此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就本次激励
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决过程中,上述关联董事均已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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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法》
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
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当
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的情形;本次激励
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情形;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需按照《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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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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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江舟 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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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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