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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聚光科技: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年11月)2023-11-28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
         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定义见下文第
         三条)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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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视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
                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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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 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 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 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 价格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
                 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除特殊情况外, 在股东大会就该项关
                 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
                 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是否
                 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 从而决定是否
                 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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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本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 或在发生或知悉其将
         间接与本公司发生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确认为关联交易的或比照关联交
         易进行披露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 并应直接递交
         给公司董事长, 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    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九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 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十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 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
         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
         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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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情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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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 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披露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
         告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 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 本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下
         的关联交易, 或者本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总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
         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长决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金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
         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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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本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本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委托理财。


         本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
         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本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
           交易类型、产品类别以及交易对方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 公司
           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 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 其中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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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
           预计金额及关联人信息, 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
           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 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
           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
           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
           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 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
           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 或通过增资、购买
           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本公
           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及《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
           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 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
           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 构成关联共同投资, 涉及有
           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
           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
           联关系发生变化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 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 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可免于按照本制度或《创业板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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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 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
           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 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
           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 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
           保障措施, 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
           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 本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 本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本公司提供资金, 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 本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条   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属于本公司股东大会。



                                       9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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