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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蒙草生态: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12-07  

            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
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
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发生的关联
交易,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
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1-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全资、控股
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
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
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或销售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购买或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或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3-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
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
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
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
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
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
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
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
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
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4-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
回避。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5-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
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
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应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
过后由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6-
    (四)重大关联交易(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
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董事会也可组织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
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
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
项。
    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
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上
市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上市公司向关
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7-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
情况不明朗、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
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
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况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包括: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8-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第三十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
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关联交易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董事事前认
可意见应当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
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
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
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关联交易的相
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
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
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
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
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
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
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
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


                             -9-
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为准,适用第二十四条关联交易的相
关规定。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

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
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的较高者为准,适用第二十四条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
人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
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上市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
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
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 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
过 100%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
资产收益率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
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 10 -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
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 11 -
    (四)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如适用);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如适用);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的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
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
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的利益转移方向;




                             - 12 -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
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本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
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
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的总金额;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
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