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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晨化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12-14  

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明确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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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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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
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列明临时提案的内
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
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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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
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和深交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
实性的声明。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
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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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
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确有正当理由且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
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东大会上接
受质询的,不得请假。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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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三十一条        发言股东应当向大会秘书处登记。发言顺序根据登记结果,按持股数多的
优先;持股数相同的,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言顺序。股东发言经会议主持人指名后到指
定发言席发言,内容应围绕大会的主要议案。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
得中途打断股东发言。股东也不得打断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报告,要求大会发言。
     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持人在认
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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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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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执行。若本议事规则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有抵触,以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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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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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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