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云股份:《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本)2023-12-27
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修订本 2023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交易与关联
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尽量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关联交易。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
隐瞒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
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
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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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下同)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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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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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
司。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
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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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人民
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不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且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并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
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一年。
对于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虽未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东
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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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标准的,适用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和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
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
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
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
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前
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并可免于履行《上市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
交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和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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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应当先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在取得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等专业意见,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
会上关联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
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
司的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
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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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
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
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
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
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
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关联交易定价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
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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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
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交易价
款;
(二)公司财务部、审计部应当对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交易
对方按时履行其义务;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采购、销售部门
应当跟踪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并向公司财务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通
报。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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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定价政策和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
标的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公允性分析,以
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如采取协商定价的,应
披露交易双方协商工程即定价的依据。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
格差异较大的,应当披露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
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对公司的财务影响等。对有利于公司的非公允交易,应披
露是否存在其他相关利益安排、是否存在导致未来关联人对公司可能形成潜在损
害的安排或可能等情况。董事会应当对此作出说明;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
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
重;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生效存在附条件或期
限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如存在公司预付大额定金、付款与交割约定显失公允
等情形的,应分析披露相关约定的原因及公允性、是否构成潜在财务资助、资金
占用等;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存在过渡期安排的,还应当对
过渡期相关标的资产产生的损益归属作出明确说明;
(七)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
(八)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对本期
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会计核算方法的影响、财务影响和非财
务影响等;
(九)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包含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主要披露关于关联交易已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十一)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实质的其他内容;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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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较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难以按照前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
会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分别适
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出预
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重
新提请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
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
公会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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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
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下列董事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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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制的或者持有超过 50%股权的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
联交易的,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高
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上市规则》《规范运作》《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本制度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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