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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佳伟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3-05-24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 12 号英皇集团中心 8、9、11 层
      8/9/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No.12D, Jia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010-50867666 传真/Fax: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www.kangda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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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3]第 1951 号




                                           二〇二三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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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3]第 1951 号

致: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 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伟创”或“公司”)的委托,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南 1 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 及《公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第 1 号》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 得到独
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公司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保证出具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宜使用,不得用于其他 用途。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授予事宜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律师同意 公司部
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 导致法
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复制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需要查
阅的文件资料,公司向本所作出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陈述、文件、资料 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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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虚假成分、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且相关文件及 资料副
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 本激励
计划授予事宜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 法律意
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3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市
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 限公
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独立董事就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二)2023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市
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 划发表
了相关意见。

    (三)2023 年 5 月 8 日至 2023 年 5 月 17 日,公司监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
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并于 2023 年 5 月 18 日披露了《监事会关于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人员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四)2023 年 5 月 23 日,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深圳市捷佳伟
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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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全 体股东
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

    (五)2023 年 5 月 24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3 年 5 月 24 日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本
次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独立董事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 见,一
致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认为激励对 象获授
条件已经成就。

    (六)2023 年 5 月 24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 划的授
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
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情况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023 年 5 月 23 日,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同意授权董事会确
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
会第十六次会议并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确定
2023 年 5 月 24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该授予日的确定已经公司独立董事同意及
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
且为交易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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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第四届 监事会
第十四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董事会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431
名激励对象授予 170.00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66.00 元/股。独立董事对上述授
予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 《管理
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及激励
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 性股票
的情形,即: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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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 予条件
均已满足,公司向该等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 案)》
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 划的授
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 予数量
和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 的授予
条件均已满足,公司向该等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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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 份有限
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乔佳平                         经办律师:        张狄柠




                                                             廖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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