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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博硕科技:《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2023-12-07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以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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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
权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应当及时公告并
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
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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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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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完整记载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拟讨论
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三)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
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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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东名册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公
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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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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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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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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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聘请的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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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章 决议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 会实施
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法
规及证券监管机关不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五十条 除非特别例外指明,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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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博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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