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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莱福: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12月)2023-12-23  

                    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
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
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三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
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率;公司监事会和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不得
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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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八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
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
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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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
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另有规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
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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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内,按照公司资
金审批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 具体使用部门填写资金使用申请单并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
    (二) 财务负责人审核后签署意见;
    (三) 总经理或授权的副总经理审批;
    (四) 董事长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批;
    (五) 财务部执行。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
    (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由公司项目管理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执
行;权益投资项目,由公司指定部门会同财务部负责执行。
    (二)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计划的制定、质量控制、工程进度跟踪、项
目档案管理等。
    (三) 公司财务部负责项目资金的安排、会计记录及使用台账管理,并按月向
董秘办提交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 项目完成后,由公司项目管理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单位、财务部、审计部
等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交付使用后,项目使用单位须做好运行数据统计,建立台账及
报表制度,财务部门牵头组织项目效益评价,并将总结报告、效益评价报告等资料
每半年提交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真实、
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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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
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
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豁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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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
可以豁免履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
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12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
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
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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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
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三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
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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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
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
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
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
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
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
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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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
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
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约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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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
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
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定期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
检查时发现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发行股份涉及收购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必须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
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
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出售上述资产的,须符合《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外,
董事会须充分说明出售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监事会须就该事项发表明确表示
同意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报告期内涉及上述收购资产的
相关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
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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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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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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