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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维时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3-07-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七月
致: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赛维时代或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
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
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中国境外法律事项发表
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中国境外
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
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
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
行上市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
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及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会议议案、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等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召开的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及于 2022 年 10 月 25 日召
开的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
议,会议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及 2022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对董事会所作授权的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二)根据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2 年 6 月 17 日发布的《创业板上市委
2022 年第 34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确认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
息披露要求。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3 年 4 月 28 日核发的《关于同意赛维时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998 号),同意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批复有效期为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
内。

   (四)根据深交所于 2023 年 7 月 10 日核发的《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3〕597 号),同意发
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赛维时代”,股票
代码为“301381”。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并
已获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股
票于深交所上市交易已取得深交所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会议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是依法设
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不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
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依法存续,不存在影响
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
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所述,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议通过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
批复,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36,000 万元,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3 年 7 月 7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 ZI10566 号”
《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40,010 万元,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998 号)、《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于 2023 年 7 月 7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 ZI10566 号”《验资报
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010 万股,占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
的比例不低于 10%,符合《上市规则》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发行公告》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3]第
ZI10057 号”《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后预计市值不低于 10 亿元,
且发行人 2022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
者为计算依据)为 17,259.99 万元、2022 年度营业收入为 490,911.85 万元,最近
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 1 亿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四)项及第 2.1.2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本次发行
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担任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已于 2020 年 5 月 19 日向东方证券
核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同时,根据本所律师查询深交所网站公示
信息,东方证券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已与东方证券签订保荐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发行人发行的股票
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上市规则》第 3.1.2 条第一
款的规定。

    (三)东方证券已经指定周洋、赖学国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的
保荐工作,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的信息,周洋、赖学国具备保荐代表人
资格,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
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并已获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通过及
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已取得深交所同意;发行人具
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等规定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已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
保荐工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田维娜




                                                     _________________


                                                           叶   凯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王    玲


                                                 二〇二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