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鼎:青海华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修订)2023-12-14
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3 年 12 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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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三章 股东大会召开方式
第四章 股东大会召集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召开条件
第二节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第三节 会议登记
第五章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二节 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第三节 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节 会议记录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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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
管指引 1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
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下列担保事项: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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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主体代为行使。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本
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 股东大会召开方式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第四章 股东大会召集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召开条件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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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提议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过半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2、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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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
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召集普通股股东应当
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
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节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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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
提案涉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需对股东大
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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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布公
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三节 会议登记
第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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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第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
程序和会议秩序。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股东(或其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和董事会邀
请的人员外,召集人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召集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3%。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
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本规则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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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规定的,召集人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临时提案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
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
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节 股东大会会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介绍参加会议人员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向股东大会报告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三)宣读报告及议案。
(四)会议发言及讨论。
(五)议案表决:
1、通过计票人。
2、通过监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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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票。
4、计票。
5、计票人宣布表决结果。
(六)会议主持人宣读股东大会决议。
(七)见证律师发表法律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现场会议结束。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会议登记处登记。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发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股东发言所涉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次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并且
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股东发言应言简意赅,节约时间。
(三)股东发言时应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所持股份数额。
(四)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五)在进行大会表决时,股东不得进行大会发言。
(六)为保证股东大会秩序,召集人认为应该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临时提出的发言要求,会议主持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股东发言如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无关,而是股东欲了解公司某方面的具体情况,则建议股东
在会后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二)股东发言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属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要求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的新的事项,建议该股东或联合其他股东(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的 3%以上)将该发
言内容作为新的提案提出,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发言,可拒绝该股东的发言请求。
第二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经大会主持人
同意,方可发言或提问。股东在发言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会议主持人可以当场制止该
发言股东的发言。
第二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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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节 股东大会表决
第三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
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选举 2 名以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2 名以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采取累积投票制投票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现场投票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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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东应按要求
填写表决票,并将表决票投入投票箱。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现场投票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现场投票表决结束后,应当对每项议案统计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组织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或其他方式行使表
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或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
投票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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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形成书面决议。股东大会书面决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数及其占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涉及股东提案的,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
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第五节 会议记录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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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5 年。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
见等。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股东大会通过,或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相悖时,应按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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