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溪股份: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5月修订)2023-05-24
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
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
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股东代表应依照本制度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和登记使用
情况,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
用登记。
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照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管理印章,拒绝违反制
度使用印章的要求。公司印章保管或者使用出现异常的,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本制度执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公司控股子公司
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按照本
制度规定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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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提供反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
施,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担保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被
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效存续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发展前景良好;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融资信誉,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没有银行借款逾期和拖欠利息的情况;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五)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分析被担
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背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在
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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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五)被担保单位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八)被担保单位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
较大赔偿责任的;
(九)被担保单位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
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十)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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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被担保单位向公司提出请求担保的书面申请,并附送营业执照复印件、
银行资信等级证书复印件、财务报告、反担保说明等相关材料;公司财会部门应
根据被担保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
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等进行调查审核,确认资料的真实性,说明被
担保方实际情况及可能产生的担保风险;
(二)经审查符合规定,由财会部门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并报总经理办公会
审定,总经理办公会根据财会部门报送的意见及相关资料,确定对外担保的必要
性;如需要对外提供担保,应签署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否则
应不予以担保或要求补充调查;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董事会。
(三)董事会根据公司提交的对外担保意见及相关资料,对担保事项进行讨
论、分析与表决;
(四)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制度的规
定直接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手续,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手
续。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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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
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
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
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
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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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
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担保合同原则上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担保单位,财务会计部保留一份,一份
按照规定由相关方留存。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
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
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主体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
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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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相关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
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会计部经办。财务会计部应建立担保事项台
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以及其他有
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主体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主体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
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
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
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
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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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公
司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
人、财务会计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
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
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公司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
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二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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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于第五条、第十七条所述的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
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
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
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而形
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
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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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
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实行,修
改时亦同。
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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