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能源: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3-10-31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
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
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
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
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
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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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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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八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的 12 个月内,存在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
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
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
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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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
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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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二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
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
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
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
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
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
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
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本办法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
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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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
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
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
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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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
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
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
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
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
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
务的,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
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
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
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
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
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上
市规则》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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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
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
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
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
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的,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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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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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
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
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
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
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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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
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四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
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
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
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
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
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
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
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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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
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
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七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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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额达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
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
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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