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能源: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10-31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
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山西省
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包括公司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
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
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
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于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 公司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 公司1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
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
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
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
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
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
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
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
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
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
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
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
不得超过12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
现金管理。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
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
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
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
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
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
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
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
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独
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
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
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
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
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
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证券交
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法务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
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
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
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
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
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
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
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
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
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
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
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时生效,修改
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