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尚国潮:丽尚国潮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年11月修订)2023-11-28
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3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切实保
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兰州丽
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
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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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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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六)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
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
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八条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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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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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上述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
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
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
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
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
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
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
估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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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所指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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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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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
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
一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
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
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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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已经按照累
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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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规定的关联自
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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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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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
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
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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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4月修订)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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