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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丽尚国潮:丽尚国潮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年11月修订)2023-11-28  

    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3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切实保

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兰州丽

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

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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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


                              2
人。

    (六)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

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

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八条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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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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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上述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

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

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

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

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

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

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

估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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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所指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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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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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

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

一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

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第十

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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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已经按照累

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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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规定的关联自

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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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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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

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

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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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制度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4月修订)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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