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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通宝能源: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3年10月修订)2023-10-28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保障
公司财产安全,切实防范担保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2 号——担
保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和《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和纳入合并报表
范围的所属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以第三人的身
份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
保企业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
任的行为,包括公司为所属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包括留置、定金等
形式的担保,也不包括专业担保公司或信用增进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
为客户提供的担保或增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子公司。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司实行对外担保统一管理制度,财务管理部是对外
担保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公司担保管理办
法;
    (二)指导各所属子公司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对各所属子公司担保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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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程序决策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担保事项;
   (五)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内控管理部负责对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进行审查、
与被担保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反担保登记手续以及在担
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协助。
            第三章    担保范围、额度、方式及要求
   第六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对全资子公司的
全额担保、对控股子公司及参股企业按持股比例提供的担保、子公
司之间的担保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七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不得对公司
所属子公司及参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组织或自然人提供担保,
因特殊情况确需提供担保的,应落实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并履
行国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担保额度应与资产规模、盈利能
力等状况相匹配,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经审
计合并净资产的 70%(含),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余额原则上
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 20%(含)。
   第九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有:
   (一)保证;
   (二)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三)抵押,包括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
权、生产设备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的抵押。
   第十条   以协议、条款、承诺函等形式向债权人或第三方提供
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增信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一)差额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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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流动性支持;
   (三)回购承诺;
   (四)以共同债务人的形式承担责任;
   (五)以兜底协议的方式承担责任;
   (六)其他增信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具有良好的信誉,且预期收益良好;
   (二)合法经营,近三年没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和不良
经营记录;
   (三)无任何应交未交、拖欠和少缴资本收益的记录;
   (四)对于建设项目融资,其融资担保事项原则上须与项目核
准文件及项目可研报告中的融资方案一致。对于需变更融资方案的,
需上报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履行完投资计划报备手续后再行上
报。
   第十二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借款,或未经公司批
准的融资事项;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
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信用记录差,存在违规经营、重大违纪行为或其他不良
信用记录的;
   (六)提供的担保已发生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或造成损失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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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提供虚假材料或与第三方串通骗取担保的;
   (八)未经担保企业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反担保的。
   第十三条   对所属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提供担保,应遵循以
下原则:
   (一)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担保额度;
   (二)公司及所属企业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企业提供超出持
股比例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
担保。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原则上不得给予担保;
   (三)公司及所属企业对控股子公司、参股企业提供超出持股
比例担保的,被担保人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原则上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具体事宜,统一
由公司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包括以下流程:
   (一)被担保单位提前三个月向公司提交担保申请文件,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申请借款原因、金融机构、借款金额、借款期
限、利率、资金用途、还款能力分析、反担保方式及标的物的合法
有效性、反担保能力说明、内部决策文件等,如为项目借款担保,
还需列明项目基本情况、投资概算、项目核准时的融资方案、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准文件,并列出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计划;
   (二)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在履行担保决策程序前,应由各部门会
审,对各自专业领域涉及事项进行充分的专项调查,重点审查被担保
人及反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担保
物相关资产价值,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对外担保事项还需由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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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归口管理部门拟定提交公司相关会议审议的担保议案,
根据审议权限履行上会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必须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或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依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
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之和。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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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一年内或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议案时,应当以特别
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在审议其他担保议案时,以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公司经理办公会提交董事会审批重大担保项目时,
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事项经决策及审批通过后如需变更担保金额、
期限等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或担保合同到期后需继续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决策审批程序,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子公司担保事项需报公司批准。
                      第五章   反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企业对外部企业提供担保、对控股、参股企
业确需单独或超股比进行担保时,被担保企业或其他股东应以股权
质押、资产抵押、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方
式向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经公司审议批准可不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提供的反担保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提供反担保的主体资格;
   (二)提供的反担保标的权属明确,无权利瑕疵;
   (三)提供的反担保合法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企业向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应签订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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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反担保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由被担保企业配
合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六章   担保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银行
格式性担保合同及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文本均需履行公司合同审签
程序后签署。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四)各方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签署生效后 5 个工作日内,被担保企业
须将保证合同的原件及扫描件送交担保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同时,
将担保合同的有效复印件、反担保合同的原件、反担保登记相关证
明材料送交担保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登记存档。
   对已签章承诺担保的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未成为有效合同时,被
担保企业应在合同上注明情况并及时将原件送交担保企业财务管理
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
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对外担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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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应加强担保管理,根据公司相关要
求,对办理流程、审批流程、部门职责、担保资金使用等作出明确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未经公司批准,不得随意出具具
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支持函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担保台账,详细记录
担保对象、融资机构、担保金额、余额、期限、担保方式、用于抵
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相关决议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做好担保文件归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务管理部门在担保期间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财
务状况、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以及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收集被担保方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等,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反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
表人变化等情况,持续风险控制,依法及时处理或有发生的对其偿
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司。
   第三十五条    对于提供反担保的,公司应持续予以关注。
   第三十六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或有证据表明被担保人可能破产、清算、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或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并
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而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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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
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
保证责任。
                  第八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
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
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在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属于
公司秘密,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该等信息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实行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业务
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公司审批程序或疏于管理出现担保风
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以及在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未依法公
开披露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严
格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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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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