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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四川长虹:四川长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2023-12-19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
合法性,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规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并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
股权结构。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公司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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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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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及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上市规则》规定的如下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委托贷款)等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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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十七)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相关交易事项金额
计算方法和标准,以《上市规则》规定为准。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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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
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
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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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做出决议,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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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的地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7
原因。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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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9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在选举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监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
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总人数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
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各候选人的得票数多少及应选人数选举产生董事或
者监事。在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候选人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过半数方得当选。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

                                    10
人数时,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但当选人的所得票数均应多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
休息时间。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
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11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四川
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筹备工作在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领导下由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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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务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和决议

    第五十七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
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式。每个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
票表决权。表决的方式采用记名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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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参加表决,其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说明
是否参与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后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某一关联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提案的
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提案的
方式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
工会推荐,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六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第六十五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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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
提案内容。

                           第八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

                       第九章   股东大会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
政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要求由董事长负责审查,
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授权代表依法具体实施。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应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其
他要求的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经审查后在指定报纸上刊登决议公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应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及时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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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进行修订。

    第七十三条 在本规则中,“以上”、“内”,包括本数;“超过”、“少于”、“低
于”,不包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并施行。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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