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制定本章程。 公司须遵守及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公司在任何时 间不应准许或令本章程有任何修改,以致本章程不再符合 《香港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使用的 有关规定。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章程及其附件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青 国资规〔2013〕38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 —1— 370200020002936。 公司的发起人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码来仓储 (深圳)有限公司、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中海码头发展 有限公司、光大控股(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国际 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Qingdao Port International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经八路 12 号 邮政编码:266500 电话:0532-82982189 传真:0532-82822878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的管辖和保护。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和 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 —2— 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前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总监和董事 会秘书。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经济组 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 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市场需求、客户需要为导向,加快港 口功能、经营模式、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充分发挥百年老港 卓越的管理模式,以港口装卸主业为依托,全力打造制度完 善、经济效益领先的码头运营商、资本运营商和综合物流服 务提供商,实施多元化经营,把青岛港建成世界物流强港、 国际贸易中心港和东北亚枢纽港。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3— 为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水路运输 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 货物装卸、仓储服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港口拖轮、驳运 服务;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 服务;压力管道的安装;管道安装配套工程;液化天然气经 营、建设经营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码头开发经营、管理;港口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航道疏浚、吹填;土石方工程;市政工 程施工;船舶、浮船坞、房屋租赁;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国际货运代理;施工劳务作业、建 筑劳务分包、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施工、机械设备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 通信、信息化、建筑智能化、消防、工业自动化工程施工; 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开发;港口 通讯设施租赁;电气设备制造及售电;防火装置、变配电设 备安装;港内送变电;供电设备维护、电力线路、照明工程 安装及维修;电气工程设计及咨询;输电、供电、受电设施 的试验;计量检定、校准、检测;防水防腐保温;海洋石油 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检维修;金属钢结构、金属储罐 制造、安装。批发零售:电气设备及材料、通信设备、计算 器设备、电子设备、招标代理。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港口 供电、供水、供气;国内劳务派遣;汽车租赁;集装箱装卸、 中转、堆存、保管、拆箱、拼箱、装箱、洗修、仓储;机械 设备租赁;公路运输;普通货运;运输中介服务;通信、信 息服务;停车服务;道路货运代理;客车货物配载、仓储、 —4— 装卸、搬运;船舶代理;船舶服务;海洋石油作业;船舶工 程安装、维护;候船厅;候船厅内客运服务;行李保管寄存 (不含危险品)、打包、铅封、装卸;订购船票、站台票;港 口清淤、港口建设工程管理;工具制造;外轮供水;物业管 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铆焊加工;铸锻加工;轮胎翻 新;船舶制造、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整车修理、 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绝缘防 火防盗装置、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批发、零售: 建材五金、钢材、水泥、机电产品、矿石;日用百货、文体 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汽油、 柴油、润滑油、水产品及其制品、干鲜果品、冷食、饮料; 生产糕点、面粉、花生油、山泉水、挂面、豆制品、风干肠; 生产加工:针纺织品、绳网、塑料制品、服装、篷布网;港 口工属具制修;印刷;会议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销售汽车 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和自身能力, 依法调整经营范围并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 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但除适用的法律法规及 /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不视为 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 —5— 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 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格。 第十五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或其他相关证券监管部门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向 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 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 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 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可自由 兑换的法定货币。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 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 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及交易的 —6— 股票。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在 首次发行 H 股前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400,000 万股,占公 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已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和 持有,其中: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360,000 万股,占 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90%; 码来仓储(深圳)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11,200 万股,占 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2.8%; 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9,600 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2.4%; 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9,600 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2.4%; 光大控股(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4,800 万股,占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2%; 青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4,800 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2%。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H 股 705,800,000 股。经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批准,公司 国有股东将根据国家关于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将划转给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 70,580,000 股一并出售。2014 年 6 月 6 日,上述合计 776,380,000 股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 牌上市。 —7— 根据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及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联席全球协调人部分行使超额 配售权,公司超额配售发行 72,404,000 股 H 股,同时公司国 有股东根据国有股减持的相关规定将划转给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理事会的 7,241,000 股一并出售。2014 年 7 月 2 日,上 述合计 79,645,000 股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关于核准青岛港国际股 份有限公司增发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 589 号)批准,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 243,000,000 股 H 股。 该等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并上市交易。经青岛市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青国资委〔2017〕10 号文批 准,公司向上海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发行 1,015,520,000 股内资股,并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办理完毕内资股集中登记 存管手续。前述 243,000,000 股 H 股及 1,015,520,000 股内 资股发行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 603,672.40 万元。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关于核准青岛港国际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 1839 号)批准,公司公开发行 454,376,000 股 A 股。此次发 行 A 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公司总股本为 6,491,100,000 股,其中:A 股 5,392,075,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83.07%; H 股 1,099,025,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16.93%。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8—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按本章程 第三十四条规定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491,100,000 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 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期间内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9—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 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 10 —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依法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11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 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依法 购回股份后注销该部分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 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设 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 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 12 —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 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 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 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 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 正本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 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 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 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 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 13 —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 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皆可依据公司章程自由转让,但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 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需登记,并需就登记按《香港上市 规则》规定的费用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依法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 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或任何其他《香港上市规则》 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 人数不得超过 4 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七)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给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 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 出之日起 2 个月内给出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 让的通知书。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 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 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书面转让文 — 14 — 件可以手签。如公司股份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为《香港证券及 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用机器印刷 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 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 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登记日),股权确定日(股 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 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 名册。 第四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 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 “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 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 — 15 — 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 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 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 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 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 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 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 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 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 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 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 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 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 — 16 — 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 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 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 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 东名册中删除。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 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 司有欺诈行为。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 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 17 —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有权查阅和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 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董事会、审 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5)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6)已呈交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一期的年度 报告副本; (7)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 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 全部费用的报告; (8)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9)公司债券存根、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须将以上除第(2)项外(1)至(8)项的文件按《香 — 18 — 港上市规则》的要求置备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 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免费查阅(其中第(8)项仅供股东查 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仅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未向公 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 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并收到合理费用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 19 —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十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20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 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 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 30%以上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 — 21 — 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第七章 股东大会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 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 22 — 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以上的股东的 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需由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或其他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 23 —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上述情形外,其余情形的对外担保授权董事会审批, 但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并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情形,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 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 2/3 时; — 24 —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 15 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 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 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 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25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要求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26 —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公司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如股 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 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股东大会通知也可 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第六十五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 有权委任 1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 27 —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 的股东代理人超过 1 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 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代理 人,则应载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 28 —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七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 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则该股东可以授权 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 1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 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 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 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六十八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 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 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 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29 — 代理人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及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 理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 法人股东(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如果委派其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公司有权要求该法定代表人出示身份证 明和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第六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 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 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 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 30 —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 31 —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案需以投票 — 32 — 方式表决,惟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下,会 议主席可真诚地容许纯粹与程序或行政事宜相关的决议以 举手方式表决。 第八十二条 投票表决须按主席指示的方式(包括采用 票箱或表决纸或选票)于指定时间及地点(不迟于进行投票 表决的会议或续会日期起计 30 日内)进行。公司毋须为并 非实时进行的投票表决发出通告。投票表决结果将视为进行 投票表决的会议的决议案。 如决议案获上市规则准许以举手的方式表决,则主席宣 布决议案已获以举手方式表决通过或获一致通过或获某特 定大多数或不获通过,并将此记录在本公司的会议记录中, 作为最终的事实证据,而毋须证明该决议案的投票赞成或反 对的票数或比例。 第八十三条 如果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 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 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 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 决议。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董事及职工代表 监事除外)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 — 33 — 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 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 34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八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 以上(含 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 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三)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 35 —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或监事会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 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八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担 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 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 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 1 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 — 36 — 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 37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 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 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且股东大会拟选举两名以 上的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需遵守以下规则: 1、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1)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 其持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 部分投票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 — 38 — 于其持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 积,该部分投票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3)选举监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持 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监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 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监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 也可以分开投向数个同类别的候选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 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该类别的总票数。 2、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决定是否当选,但 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数至少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3、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股东大会 主持人应明确与会股东对候选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 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39 —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监事代表,以及审计师或 H 股股票登记机构或者有资格担任 审计师的外部会计师之一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 40 —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 应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 进行点票。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 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或 根据股东大会确定的起任时间就任。 新一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新一届监事会中的职 — 41 — 工代表监事的民主选举产生之日若早于新一届董事会、新一 届监事会产生之日,该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监事的就任 时间为新一届董事会、新一届监事会产生之日;除此之外, 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监事的就任时间为其民主选举产生 之日。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 其中包括 3 名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 名。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所有为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在接受委任后 — 42 — 的首次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选举。每名董事(包括有指定任 期的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每 3 年一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 提名的书面通知,公司给予有关提名及接受提名的期限应当 不少于 7 日。该 7 日通知期的开始日应当不早于指定进行该 项选举的会议通知发出次日,结束日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 7 日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 事长、副董事长任期 3 年,可以连选连任。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 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 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43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44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45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 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公司秘 书,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制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审阅《香港上市规则》下公司任何主要交易、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反收购行动, 并提请股东批准; — 46 — (十八)批准《香港上市规则》下公司任何除主要交易、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反收购行动外 的须予公布的交易; (十九)批准按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无需股东大会 批准或公告的关联交易; (二十)审阅按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需股东大会批 准的关联交易;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上市规则、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 项必须由 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过半数董 事表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的下列 事项,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对于其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在 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事项具体 如下: (一)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的除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外的公司融资活动; (二)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公司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收购资产和固定资产投资; — 47 — (三)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委托理财事项; (四)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资产抵押、质押; (五)单笔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六)其他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合同、交易和安排;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该交易根据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测试比率低于 5%;且该交易的交易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5%(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的。根据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可免于或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 交易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八)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确保董事及时收到充分的资讯,而有关资讯亦必 须准确清晰及完备可靠; — 48 — (四)确保董事会有效地运作,且履行应有职责,并及 时就所有重要的适当事项进行讨论; (五)确保公司制定良好的企业管治常规及程序; (六)确保采取适当步骤保持与股东的有效联系; (七)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八)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名单; (九)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报告; (十)董事会授予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 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 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对以下事项行 使决策权: (一)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除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外的公司融资活动; (二)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 公司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收购资产和固定资产投资; (三)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委托理财事项; — 49 — (四)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 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资产抵押、质押; (五)单笔金额不超过 200 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六)其他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合同、交易和安排; (七)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工资 水平和福利、奖励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4 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或总经理提议时; (二)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 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通知 方式为: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董事会会议 应于会议召开之前 14 日发出通知,临时董事会会议不受通 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当给予合理通知。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 — 50 — 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 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 — 51 — 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由参 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除相关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董 事会可以通讯表决书面议案的方式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 该议案须以专人送达、邮递、电报、电子邮件或传真送交每 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且以上述 方式将其签字同意的议案送交董事会秘书的董事已达到作 出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则该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召 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且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 52 —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 点和主要意见;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 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二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四个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并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及本 章程行使职权,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和其关联方不 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具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 性。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有 1/3 以上(且至少 3 名)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 53 — 及薪酬委员会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 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 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法 律责任等内容,并由股东大会批准。 有关独立董事,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关于公司董事 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 — 54 — 经理负责,在总经理外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 代为行使总经理职责。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 任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 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交易金额未达到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 定的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 55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56 — 第十一章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 监督性机构,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公 司及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由 6 人组成,其中 1 人出任监 事会主席。监事任期 3 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全体监事 2/3 以上监事会成 员表决通过。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由 2 名股东代表监事、2 名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及 2 名独立监事组成。 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 1/3。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 57 —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定期监事会会议召开 5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 议召开 2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主持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五)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 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发现公司经营情况 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 58 —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八)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可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 2/3 以上的监事出 席方可举行。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 2/3 以 上全体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59 —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 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 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 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 60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 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 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 公司改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 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 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任期期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的辞 职导致董事会的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61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条所列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 的情形外,董事辞职自其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 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本公司下一次股东大 会止,其有资格重选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有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 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 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 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 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 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 下除外。 — 62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 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 利害关系。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不得就任何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或其 任何联系人(按适用的不时生效的《香港上市规则》的定义) 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或任何其他相关建议进行 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有关董事亦不得 计算在内: (一)董事或其联系人贷款给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 或董事或其联系人在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要求下或为 他们的利益而引致或承担义务,因而向该董事或其联系人提 供任何抵押或赔偿保证;或 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就债务或义务向第三者提供任 何抵押或赔偿保证,对于该债务或义务,董事或其联系人根 据一项担保或赔偿保证或抵押,已承担该债务或义务的全部 或部分(不论是单独或共同)责任; (二)任何他人或公司作出的要约建议,拟认购或购买 公司或其他公司(由公司发起成立或公司拥有权益的)的股 份、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董事或其联系人因参与该要约的分 销或分包销而拥有或将拥有权益; (三)任何有关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员工利益的建议或安 排,包括: 1、采纳、修订或实施任何董事或其联系人可从中受益并 — 63 — 获得员工股份计划或任何股份奖励或认股期权计划; 2、采纳、修订或实施与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 其联系人及员工有关的退休金计划、退休计划、死亡或伤残 利益计划,而其中并未给予董事或其联系人)任何与该计划 或基金有关的人员一般地未获赋予的特殊利益; (四)任何董事或其联系人拥有权益的合约或安排,在 该等合约或安排中,董事或其联系人仅因其在公司股份或债 券或其他证券中拥有权益,而与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 的其他持有人以同一方式在其中拥有权益。 如主要股东或董事于董事会程序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 有重大利益冲突,有关事项应以董事会会议(而非书面决议) 审议。在事项中本身及其联系人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董事 应出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 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 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 64 — 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 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 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订立书面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当为董事、监 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监事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十三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 财务报告,并经股东大会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 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 — 65 —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 会计账册。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股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 66 —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最近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 30%;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二)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同时满 足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的条件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 年度进行分配,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不 — 67 —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在满足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 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根据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满足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采用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结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提出、拟定,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的意见和诉求。 (二)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或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向股东特别 — 68 — 是中小股东征集股东投票权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表 决; (三)在满足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当公司 存在重大投资机遇、投资前景良好,有重大资金需求等特殊 情况,公司拟定暂不进行现金分红预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确需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者变更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董事会应就调整或 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 (一)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二)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 (四)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需要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 (五) 从保护股东权益或维护公司正常持续发展的角 度出发,需要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 — 69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公司确定的股款缴纳日(“缴款日”) 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股份持有人无权就 预缴股款收取于缴款日之前宣派的股利。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息, 公司可予以没收,但该项权利仅可在宣派股息适用的时效期 过后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 送股息单,但公司应当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 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 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公司向不记名持有人发行认股权证,除非能够合理确信 原本的认股权证已灭失,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替代 灭失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联系不到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份,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 12 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三次股 息,而在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 (二)公司在 12 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一 份或多份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出售股份的意向,并通 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香港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 — 70 — 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 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 项,由他代该等股东保管该等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持有人。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十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 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 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 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 71 —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 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 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 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 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 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 影响。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 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十五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 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 — 72 — 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 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 查阅。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 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依照适用地法律、行政法规或上 市地的监管规定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 73 — 第十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 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前条(一)、(二)项规定解散的, 应当在 15 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 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三)项规定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 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前条(四)项、第(六)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 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 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 74 — 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 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 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 — 75 — 第二百〇三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 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章 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形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 — 76 — 指定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于报章刊登; (七)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 认可的其他形式;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已收到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按《香港上市规则》第十三章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 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核证的英文译 文。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发 出,应当按当地上市规则的要求于同一日通过香港联交所电 子登载系统向香港联交所呈交其可供实时发表的电子版本, 以刊登于香港联交所的网站。公告亦须同时在公司网站刊登。 此外,应当按当地上市规则的要求根据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名册登记的地址,以专人或预付邮资函件方式送达,以便股 东有充分通知和足够时间行使其权利或按通知的条款行事。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电子 或邮寄方式获得公司须向股东寄发的公司通讯,并可以选择 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时收取中、英文版本。 也可以在合理时间内提前书面通知公司,按适当的程序修改 其收取前述信息的方式及语言版本。 — 77 —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 或书面陈述,须提供有关通知、文件、数据或书面陈述已在 指定时间内以通常方式送达或以预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 的地址的证据。 即使前文明确要求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股东提供公司通 讯,如果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 则》的规定,取得了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则公 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或以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 通讯发送给股东。公司通讯包括但不限于:通函,年报,中 报,季报,股东大会通知,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中所列的 其他公司通讯。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后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八章 工会和党组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 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 — 78 — 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 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设立党的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 局、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 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 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各级党组织活动依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 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由公司董事长担任。符合条件的 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被选举/聘任为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党委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通过党费专户留存 及公司管理费用列支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 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 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 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 79 — 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党风廉政建设, 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 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 工作。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如涉及公司改革发展 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 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 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 选,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公 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 80 — 予以公告。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中文版章程产生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 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本章程所称“总 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即《公司法》所称的“经 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关 联”及“关联方”的含义分别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所称的 “核数师”、“关连”及“关连人士”相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公司章 程未尽事宜,由董事会提议,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 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实施。 — 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