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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青岛港: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3-08-26  

         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制定本章程。
    公司须遵守及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公司在任何时
间不应准许或令本章程有任何修改,以致本章程不再符合
《香港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使用的
有关规定。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章程及其附件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青
国资规〔2013〕38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


                          —1—
370200020002936。
    公司的发起人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码来仓储
(深圳)有限公司、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中海码头发展
有限公司、光大控股(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国际
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Qingdao Port International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经八路 12 号
    邮政编码:266500
    电话:0532-82982189
    传真:0532-82822878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的管辖和保护。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和
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


                          —2—
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前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总监和董事
会秘书。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经济组
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
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市场需求、客户需要为导向,加快港
口功能、经营模式、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充分发挥百年老港
卓越的管理模式,以港口装卸主业为依托,全力打造制度完
善、经济效益领先的码头运营商、资本运营商和综合物流服
务提供商,实施多元化经营,把青岛港建成世界物流强港、
国际贸易中心港和东北亚枢纽港。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3—
为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水路运输
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
货物装卸、仓储服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港口拖轮、驳运
服务;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
服务;压力管道的安装;管道安装配套工程;液化天然气经
营、建设经营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码头开发经营、管理;港口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航道疏浚、吹填;土石方工程;市政工
程施工;船舶、浮船坞、房屋租赁;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国际货运代理;施工劳务作业、建
筑劳务分包、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施工、机械设备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
通信、信息化、建筑智能化、消防、工业自动化工程施工;
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开发;港口
通讯设施租赁;电气设备制造及售电;防火装置、变配电设
备安装;港内送变电;供电设备维护、电力线路、照明工程
安装及维修;电气工程设计及咨询;输电、供电、受电设施
的试验;计量检定、校准、检测;防水防腐保温;海洋石油
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检维修;金属钢结构、金属储罐
制造、安装。批发零售:电气设备及材料、通信设备、计算
器设备、电子设备、招标代理。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港口
供电、供水、供气;国内劳务派遣;汽车租赁;集装箱装卸、
中转、堆存、保管、拆箱、拼箱、装箱、洗修、仓储;机械
设备租赁;公路运输;普通货运;运输中介服务;通信、信
息服务;停车服务;道路货运代理;客车货物配载、仓储、


                        —4—
装卸、搬运;船舶代理;船舶服务;海洋石油作业;船舶工
程安装、维护;候船厅;候船厅内客运服务;行李保管寄存
(不含危险品)、打包、铅封、装卸;订购船票、站台票;港
口清淤、港口建设工程管理;工具制造;外轮供水;物业管
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铆焊加工;铸锻加工;轮胎翻
新;船舶制造、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整车修理、
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绝缘防
火防盗装置、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批发、零售:
建材五金、钢材、水泥、机电产品、矿石;日用百货、文体
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汽油、
柴油、润滑油、水产品及其制品、干鲜果品、冷食、饮料;
生产糕点、面粉、花生油、山泉水、挂面、豆制品、风干肠;
生产加工:针纺织品、绳网、塑料制品、服装、篷布网;港
口工属具制修;印刷;会议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销售汽车
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和自身能力,
依法调整经营范围并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
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但除适用的法律法规及
/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不视为
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

                        —5—
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
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格。
       第十五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或其他相关证券监管部门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向
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
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
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
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可自由
兑换的法定货币。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
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
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及交易的


                          —6—
股票。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在
首次发行 H 股前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400,000 万股,占公
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已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和
持有,其中: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360,000 万股,占
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90%;
    码来仓储(深圳)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11,200 万股,占
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2.8%;
    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9,600 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2.4%;
    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9,600 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2.4%;
    光大控股(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4,800
万股,占公司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2%;
    青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和持有 4,800 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2%。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H 股 705,800,000 股。经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批准,公司
国有股东将根据国家关于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将划转给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 70,580,000 股一并出售。2014 年 6
月 6 日,上述合计 776,380,000 股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
牌上市。


                        —7—
    根据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及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联席全球协调人部分行使超额
配售权,公司超额配售发行 72,404,000 股 H 股,同时公司国
有股东根据国有股减持的相关规定将划转给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理事会的 7,241,000 股一并出售。2014 年 7 月 2 日,上
述合计 79,645,000 股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关于核准青岛港国际股
份有限公司增发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
589 号)批准,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 243,000,000 股 H 股。
该等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并上市交易。经青岛市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青国资委〔2017〕10 号文批
准,公司向上海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发行 1,015,520,000
股内资股,并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办理完毕内资股集中登记
存管手续。前述 243,000,000 股 H 股及 1,015,520,000 股内
资股发行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 603,672.40 万元。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关于核准青岛港国际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
1839 号)批准,公司公开发行 454,376,000 股 A 股。此次发
行 A 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公司总股本为 6,491,100,000
股,其中:A 股 5,392,075,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83.07%;
H 股 1,099,025,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16.93%。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8—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按本章程
第三十四条规定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491,100,000 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
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期间内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9—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
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 10 —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依法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11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
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依法
购回股份后注销该部分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
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设
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
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 12 —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
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
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
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
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
正本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
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
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
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
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 13 —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
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皆可依据公司章程自由转让,但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
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需登记,并需就登记按《香港上市
规则》规定的费用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依法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
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或任何其他《香港上市规则》
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
人数不得超过 4 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七)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给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
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
出之日起 2 个月内给出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
让的通知书。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
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
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书面转让文


                         — 14 —
件可以手签。如公司股份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为《香港证券及
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用机器印刷
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
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
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登记日),股权确定日(股
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
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
名册。
    第四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
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
“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
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


                         — 15 —
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
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
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
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
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
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
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
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
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
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
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
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
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


                        — 16 —
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
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
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
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
东名册中删除。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
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
司有欺诈行为。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
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 17 —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有权查阅和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
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董事会、审
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5)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6)已呈交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一期的年度
报告副本;
    (7)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
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
全部费用的报告;
    (8)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9)公司债券存根、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须将以上除第(2)项外(1)至(8)项的文件按《香


                        — 18 —
港上市规则》的要求置备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
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免费查阅(其中第(8)项仅供股东查
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仅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未向公
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
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并收到合理费用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 19 —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十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20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
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
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 30%以上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


                       — 21 —
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第七章   股东大会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
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 22 —
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以上的股东的
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需由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或其他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 23 —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上述情形外,其余情形的对外担保授权董事会审批,
但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并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情形,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
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 2/3 时;


                          — 24 —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 15 日前向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
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
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
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25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要求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26 —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公司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如股
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
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股东大会通知也可
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第六十五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
有权委任 1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 27 —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
的股东代理人超过 1 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
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代理
人,则应载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 28 —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六)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七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
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则该股东可以授权
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 1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
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
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
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
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六十八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
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
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
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29 —
    代理人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及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
理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
    法人股东(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除外)如果委派其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公司有权要求该法定代表人出示身份证
明和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第六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
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
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
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 30 —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 31 —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案需以投票


                         — 32 —
方式表决,惟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下,会
议主席可真诚地容许纯粹与程序或行政事宜相关的决议以
举手方式表决。
    第八十二条 投票表决须按主席指示的方式(包括采用
票箱或表决纸或选票)于指定时间及地点(不迟于进行投票
表决的会议或续会日期起计 30 日内)进行。公司毋须为并
非实时进行的投票表决发出通告。投票表决结果将视为进行
投票表决的会议的决议案。
    如决议案获上市规则准许以举手的方式表决,则主席宣
布决议案已获以举手方式表决通过或获一致通过或获某特
定大多数或不获通过,并将此记录在本公司的会议记录中,
作为最终的事实证据,而毋须证明该决议案的投票赞成或反
对的票数或比例。
    第八十三条 如果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
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
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
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
决议。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董事及职工代表
监事除外)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


                      — 33 —
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
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 34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八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
以上(含 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
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三)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 35 —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或监事会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
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八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担
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
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
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 1 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


                       — 36 —
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 37 —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
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
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且股东大会拟选举两名以
上的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用累积投票制,需遵守以下规则:
    1、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1)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
其持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
部分投票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


                       — 38 —
于其持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
积,该部分投票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3)选举监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持
有的股份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监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
权仅能投向本公司的监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
也可以分开投向数个同类别的候选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
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该类别的总票数。
    2、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决定是否当选,但
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数至少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3、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股东大会
主持人应明确与会股东对候选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
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39 —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监事代表,以及审计师或 H 股股票登记机构或者有资格担任
审计师的外部会计师之一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 40 —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
应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
进行点票。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
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或
根据股东大会确定的起任时间就任。
    新一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新一届监事会中的职


                         — 41 —
工代表监事的民主选举产生之日若早于新一届董事会、新一
届监事会产生之日,该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监事的就任
时间为新一届董事会、新一届监事会产生之日;除此之外,
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监事的就任时间为其民主选举产生
之日。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
其中包括 3 名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
名。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所有为填补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在接受委任后
                          — 42 —
的首次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选举。每名董事(包括有指定任
期的董事)应轮流退任,至少每 3 年一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
提名的书面通知,公司给予有关提名及接受提名的期限应当
不少于 7 日。该 7 日通知期的开始日应当不早于指定进行该
项选举的会议通知发出次日,结束日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 7
日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
事长、副董事长任期 3 年,可以连选连任。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
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
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43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44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45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
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公司秘
书,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制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审阅《香港上市规则》下公司任何主要交易、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反收购行动,
并提请股东批准;


                       — 46 —
    (十八)批准《香港上市规则》下公司任何除主要交易、
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反收购行动外
的须予公布的交易;
    (十九)批准按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无需股东大会
批准或公告的关联交易;
    (二十)审阅按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需股东大会批
准的关联交易;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上市规则、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
项必须由 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过半数董
事表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的下列
事项,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对于其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在
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事项具体
如下:
    (一)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的除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外的公司融资活动;
    (二)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公司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收购资产和固定资产投资;


                         — 47 —
    (三)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委托理财事项;
    (四)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资产抵押、质押;
    (五)单笔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六)其他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的合同、交易和安排;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该交易根据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测试比率低于 5%;且该交易的交易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5%(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的。根据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可免于或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
交易事项,公司可遵照相关规定免于或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八)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确保董事及时收到充分的资讯,而有关资讯亦必
须准确清晰及完备可靠;


                         — 48 —
    (四)确保董事会有效地运作,且履行应有职责,并及
时就所有重要的适当事项进行讨论;
    (五)确保公司制定良好的企业管治常规及程序;
    (六)确保采取适当步骤保持与股东的有效联系;
    (七)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八)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名单;
    (九)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报告;
    (十)董事会授予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
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
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对以下事项行
使决策权:
    (一)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除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外的公司融资活动;
    (二)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
公司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收购资产和固定资产投资;
    (三)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委托理财事项;


                       — 49 —
    (四)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
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资产抵押、质押;
    (五)单笔金额不超过 200 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
    (六)其他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合同、交易和安排;
    (七)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决定公司的工资
水平和福利、奖励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4 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或总经理提议时;
    (二)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1/3 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通知
方式为: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董事会会议
应于会议召开之前 14 日发出通知,临时董事会会议不受通
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当给予合理通知。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


                         — 50 —
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
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


                       — 51 —
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由参
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除相关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董
事会可以通讯表决书面议案的方式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
该议案须以专人送达、邮递、电报、电子邮件或传真送交每
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且以上述
方式将其签字同意的议案送交董事会秘书的董事已达到作
出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则该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召
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且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 52 —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
点和主要意见;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
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二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四个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并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及本
章程行使职权,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和其关联方不
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具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
性。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有 1/3 以上(且至少 3 名)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 53 —
及薪酬委员会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
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
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法
律责任等内容,并由股东大会批准。
    有关独立董事,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关于公司董事
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

                        — 54 —
经理负责,在总经理外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
代为行使总经理职责。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
任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
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交易金额未达到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
定的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 55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56 —
                     第十一章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
监督性机构,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公
司及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由 6 人组成,其中 1 人出任监
事会主席。监事任期 3 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全体监事 2/3 以上监事会成
员表决通过。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由 2 名股东代表监事、2 名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及 2 名独立监事组成。
    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 1/3。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 57 —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定期监事会会议召开 5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
议召开 2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主持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五)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
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发现公司经营情况
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 58 —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八)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可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 2/3 以上的监事出
席方可举行。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 2/3 以
上全体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59 —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
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
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
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 60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
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
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
公司改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
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
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任期期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的辞
职导致董事会的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61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条所列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
的情形外,董事辞职自其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
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本公司下一次股东大
会止,其有资格重选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有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
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
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
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
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
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
下除外。


                       — 62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
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
利害关系。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不得就任何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或其
任何联系人(按适用的不时生效的《香港上市规则》的定义)
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或任何其他相关建议进行
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有关董事亦不得
计算在内:
    (一)董事或其联系人贷款给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
或董事或其联系人在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要求下或为
他们的利益而引致或承担义务,因而向该董事或其联系人提
供任何抵押或赔偿保证;或
    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就债务或义务向第三者提供任
何抵押或赔偿保证,对于该债务或义务,董事或其联系人根
据一项担保或赔偿保证或抵押,已承担该债务或义务的全部
或部分(不论是单独或共同)责任;
    (二)任何他人或公司作出的要约建议,拟认购或购买
公司或其他公司(由公司发起成立或公司拥有权益的)的股
份、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董事或其联系人因参与该要约的分
销或分包销而拥有或将拥有权益;
    (三)任何有关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员工利益的建议或安
排,包括:
    1、采纳、修订或实施任何董事或其联系人可从中受益并


                       — 63 —
获得员工股份计划或任何股份奖励或认股期权计划;
    2、采纳、修订或实施与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
其联系人及员工有关的退休金计划、退休计划、死亡或伤残
利益计划,而其中并未给予董事或其联系人)任何与该计划
或基金有关的人员一般地未获赋予的特殊利益;
    (四)任何董事或其联系人拥有权益的合约或安排,在
该等合约或安排中,董事或其联系人仅因其在公司股份或债
券或其他证券中拥有权益,而与公司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证券
的其他持有人以同一方式在其中拥有权益。
    如主要股东或董事于董事会程序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
有重大利益冲突,有关事项应以董事会会议(而非书面决议)
审议。在事项中本身及其联系人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董事
应出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
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
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 64 —
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
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
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订立书面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当为董事、监
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监事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十三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
财务报告,并经股东大会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
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

                       — 65 —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
会计账册。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股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 66 —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最近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 30%;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二)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同时满
足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的条件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
年度进行分配,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不


                       — 67 —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在满足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
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根据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满足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采用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结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提出、拟定,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的意见和诉求。
    (二)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或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向股东特别


                         — 68 —
是中小股东征集股东投票权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表
决;
    (三)在满足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当公司
存在重大投资机遇、投资前景良好,有重大资金需求等特殊
情况,公司拟定暂不进行现金分红预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确需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者变更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董事会应就调整或
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
    (一)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二)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
    (四)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需要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
    (五) 从保护股东权益或维护公司正常持续发展的角
度出发,需要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


                         — 69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公司确定的股款缴纳日(“缴款日”)
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股份持有人无权就
预缴股款收取于缴款日之前宣派的股利。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息,
公司可予以没收,但该项权利仅可在宣派股息适用的时效期
过后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
送股息单,但公司应当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
使此项权利。如股息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
公司即可行使此项权利。
    公司向不记名持有人发行认股权证,除非能够合理确信
原本的认股权证已灭失,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替代
灭失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联系不到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份,但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 12 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三次股
息,而在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息;
    (二)公司在 12 年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一
份或多份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出售股份的意向,并通
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香港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


                         — 70 —
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
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
项,由他代该等股东保管该等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持有人。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十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
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
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
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 71 —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
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
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
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
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
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
影响。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
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十五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
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

                       — 72 —
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
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
查阅。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
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依照适用地法律、行政法规或上
市地的监管规定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 73 —
             第十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
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前条(一)、(二)项规定解散的,
应当在 15 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
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三)项规定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
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前条(四)项、第(六)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
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
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 74 —
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
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
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


                       — 75 —
    第二百〇三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
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章      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形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

                         — 76 —
指定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于报章刊登;
    (七)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
认可的其他形式;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已收到通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按《香港上市规则》第十三章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
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核证的英文译
文。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发
出,应当按当地上市规则的要求于同一日通过香港联交所电
子登载系统向香港联交所呈交其可供实时发表的电子版本,
以刊登于香港联交所的网站。公告亦须同时在公司网站刊登。
此外,应当按当地上市规则的要求根据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名册登记的地址,以专人或预付邮资函件方式送达,以便股
东有充分通知和足够时间行使其权利或按通知的条款行事。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电子
或邮寄方式获得公司须向股东寄发的公司通讯,并可以选择
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时收取中、英文版本。
也可以在合理时间内提前书面通知公司,按适当的程序修改
其收取前述信息的方式及语言版本。


                         — 77 —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
或书面陈述,须提供有关通知、文件、数据或书面陈述已在
指定时间内以通常方式送达或以预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
的地址的证据。
    即使前文明确要求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股东提供公司通
讯,如果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
则》的规定,取得了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则公
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或以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
通讯发送给股东。公司通讯包括但不限于:通函,年报,中
报,季报,股东大会通知,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中所列的
其他公司通讯。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后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八章   工会和党组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
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

                        — 78 —
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
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设立党的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
局、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
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
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各级党组织活动依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
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由公司董事长担任。符合条件的
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被选举/聘任为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党委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通过党费专户留存
及公司管理费用列支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
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
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
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 79 —
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党风廉政建设,
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
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
工作。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如涉及公司改革发展
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
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
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
选,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公
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 80 —
予以公告。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中文版章程产生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
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本章程所称“总
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即《公司法》所称的“经
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关
联”及“关联方”的含义分别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所称的
“核数师”、“关连”及“关连人士”相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公司章
程未尽事宜,由董事会提议,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
    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实施。




                           — 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