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铝业:中国铝业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10-26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及《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
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
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
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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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当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有必要在一家以上的银行
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
则下,可以在一家以上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
顾问、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
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用账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的金
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及时通知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存储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
用账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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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
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
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按照证券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告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
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公司资金支付流程;
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
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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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
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
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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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
下要求:
(一)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二)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三)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
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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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应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
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
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变更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科
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
(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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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投项目变更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
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
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存在下列情形的,
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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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
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
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
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
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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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
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
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
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
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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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
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核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核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按照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要求及时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
并按照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核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
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
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
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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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超过、
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执行。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在本办法生效后发生变化导致本办法与适用规定相冲突,则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所募集资
金的使用管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按照该等股
票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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