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精达: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 司2023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3-11-14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Ningbo)
中国 宁波 定宁街380号宁波报业传媒大厦A座北楼7层,315040
7/F,Press Media North Building,A,No.380 Dingning Street, Ningbo,China,31540
电话/TEL(86574) 8736-0126 传真/FAX(86574) 8726-6222
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
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须的材料,其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等材料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等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发表
法律意见,不对会议审议提案的内容以及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
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
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23年11月13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
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10月
27日在公司指定披露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宁波精
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
会议登记方法及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23年11月13日14:00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377号会议
室以现场的方式召开,公司董事长张旦先生主持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
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所采取的表决方式是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
股东大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
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计10人,代表股份总数为166,753,061股。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
股份数为166,753,061股,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为38.0804%。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
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及对召
集人资格的审查。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
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与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公司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也未发生对本次股东大会
通知中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通知中载明的全部议
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
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一进行了审议并
通过了如下议案(其中,议案一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议案一:《关于聘请2023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66,750,027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9981%。同意309,42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99.0290%。
议案一已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通过。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并公告的事项采取现场记名投
票以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于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司对上述议案中的中小投资者的
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
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
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
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出具,
经办律师为卢灵彬、贺萍萍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