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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世运电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12-13  

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公司
行为,保障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
东、受托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均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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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董事会制定的独立董事津贴方案;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 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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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 5
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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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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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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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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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合伙企
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非自然
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护照、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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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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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制度的规定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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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津贴方案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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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
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及应否回
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如有上述情形的,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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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董事会提名;
     2、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 公司董事会提名;
     2、 公司监事会提名;
     3、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4、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 公司监事会提名;
     2、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
监事会并由公司监事会予以公告。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或监事(不包括职工代表监事),
且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 30%以上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并按得票多少顺序确
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且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采取累
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
细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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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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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一
经选举通过立即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 会议记录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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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无效。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之间”、
“达到”、“不大于”等及类似用语,都包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高于”、“超过”、“大于”、“小于”等及类似用语,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
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