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茂泰:永茂泰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11月17日修订)2023-11-18
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3 年 11 月 17 日经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
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募集资金是指本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
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
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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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 年 11 月 17 日修订)
第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前款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
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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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发行
申请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和其
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
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
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签字后
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
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项目部门应建
立项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
查、监督,并建立相应的项目档案。公司财务部对涉及募集资金使
用的活动应建立健全有关会计记录和原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督
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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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
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
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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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
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
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
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
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
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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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
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
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
(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
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
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
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
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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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
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
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
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
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
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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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
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
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
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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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
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
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
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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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
第三十四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
续督导工作。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
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
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
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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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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