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荻微: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11月)2023-11-23
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
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详细、具体,不得
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将关联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及履行情况纳入企业管理,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
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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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上述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上述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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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
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
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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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
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
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条 公司按照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
价。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
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
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
润。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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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本条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
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
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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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或者第十三条。
已经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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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任职的;
4.为本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本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本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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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
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
务和审议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中“及时”是指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本制度中“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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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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