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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三生国健:三生国健: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2021年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2023-06-0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27 层 邮编:200041
                  th
             23-25 and 27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三年五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之法律意见书



致: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三生国健药业(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国健”或“公司”)的委托,担任三生国健药业
(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
或“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本次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
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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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或承诺及主管部门
公开可查的信息;

     (四)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
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五)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作废相关事项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作废
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
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
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作废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作废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且仅根据现行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
何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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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作废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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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1 年 2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
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
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二)2021 年 2 月 9 日至 2021 年 2 月 18 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拟首次授
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 OA 系统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
事会未收到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1 年 2 月 22 日,公司于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公告编号:
2021-008)。

    (三)2021 年 2 月 24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1 年 2 月 25 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
查报告》(公告编号:2021-010)。

    (四)2021 年 4 月 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与第三届监事
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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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调整
后的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同时公司监事会发表了《三生国健
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五)2022 年 2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
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授
予条件已经成就,预留授予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预留授予日符合
相关规定。监事会对预留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六)2022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
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处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
授予但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及《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前述事项发
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对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激励
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七)2023 年 5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与第四届监
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认为本次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作废处理符合《上市
规则》、《管理办法》以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中的相关规定,所作
的决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同意公司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本次作废事项已取得
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作废限制性股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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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励计划》规定:“激励对象离职的,包括主动辞职、因公司裁员而离
职、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到期不再续约、因个人过错被公司解聘、协商解除劳动
合同或聘用协议等,自离职之日起激励对象已获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
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激励计划》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管理办法》”)对公司
层面业绩考核要求规定:“以 2020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2 年营业收入增长
率不低于 44%……若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考核目标,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
年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且不得递延至下期归属,并作废失效。”
前述业绩考核目标对应的归属期为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归属期和预留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

     鉴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部分激励对象已离职,且根据公司
经审计的 2022 年财务报告(安永华明(2023)审字第 60468439_B01 号),公
司营业收入增长率未达到考核目标。因此,根据《激励计划》及《激励计划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作废本次不得归属的限制性股票。

     (二)本次作废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1、因激励对象离职而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

     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的激励对象中有 23 人因个人原因于第一个归属期后离职,已不符合激励资
格,其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合计 30.293 万股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按作废处
理。

     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中有 12 人因个人原因于限制性股票授予后离
职,已不符合激励资格,其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合计 11.79 万股限制性股票不
得归属并按作废处理。

     2、因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未达标而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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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经审计的 2022 年财务报告,公司 2022 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未
达到《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中设定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归属期公司层
面业绩考核条件,对应的归属比例 30%不得归属,因此,作废已授予但未满足
第二个归属期归属条件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合计 46.632 万股。

     根据公司经审计的 2022 年财务报告,公司 2022 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未
达到《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中设定的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公司层
面业绩考核条件,对应的归属比例 50%不得归属,因此,作废已授予但未满足
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的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合计 15.46 万股。

     综上,本次共计作废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04.175 万股。

     2023 年 5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与第四届监事会第
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本次作废部分已授
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
定。



       三、本次作废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1、公司本次作废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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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本次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3、公司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监管指
南》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
的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