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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复旦微电:独立董事工作制度(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23-12-20  

                   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经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
            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亦称“独立非执行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且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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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
         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符合或达不到本制度规定的人数时,公司应当
         按照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
         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参加相关培训的,应书面承诺参加
         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培训证明。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
         适用);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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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自律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条件的相
         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
         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
         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任职)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
         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七)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
         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
         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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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
           作人员;“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指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
           项。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中规定的
           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
           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
           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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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原则上不得再被提名为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更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
           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做出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具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拟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自确定提名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由公司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独立董事候选人基本信息,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等书面文件。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前述所称“确定提名”,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形成提名独立董
           事的决议,或者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书面文件
           送达至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
           选人是否被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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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
           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等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
           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任职的,应自取得
           核准之日起履行前款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不满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情
           况,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格的情形或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
           定的独立性要求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按要
           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 2 日内
           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导致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比例低于
           三分之一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提出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因丧失合法性、独
           立性而辞职和被依法免职的除外。该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
           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需以独
           董专门会议的形式予以审议。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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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赋予
           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三)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四)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五)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尤其要关注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
                    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
                       购股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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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或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
            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
            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
            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
            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
            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
            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
            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
            出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
            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
            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
            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
            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8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
           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
           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
           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
           披露。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
           条件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
           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
           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9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
           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
           纳情况。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
           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
           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
           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
           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
           书应及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
           权。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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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相
           抵触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同时本制度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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