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外山: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3-11-30
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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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对外担保管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控制和降低担保
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简称“《民法
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
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重庆山
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
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如有)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
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
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
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四条 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
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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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六条 本办法所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
当至少提前 30 个工作日(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的,应当至少提前 45 个
工作日)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有)
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被担保人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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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财务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
信状况进行调查并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及合规性进行评估,在形成
书面报告后(连同担保申请书及附件的复印件)报送主管经理,并经
公司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对对外担保累计总额进行复核控制。
第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权力机构,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
策权。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遵照以下限制性规定:
(一)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不得为非独立核算企业、分支机构提供担保;
(三)不得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担保;
(四)未经批准,不得提供外汇担保。
第十三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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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规定的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本办法关于“关联方”或“关联人”的定义,适用《上市规则》
之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子公司的担保)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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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除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
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
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
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
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
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
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
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
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
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
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
同(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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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为
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以及持续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并可邀请律
师就对外担保事务合规性的审查进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
督工作;财务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
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
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
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报告。如
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及
其他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有关责
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四)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财务部、公司其他部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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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办公会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核意见,经签署的担保合同
等),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
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并应按季度填报
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表并抄送公司总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上述
文件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等重要文件,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
项;
(六)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公
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
手续;
(七)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财务部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
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
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以及
财务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
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财务部应及时向董
事会汇报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人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人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关注被担保人生产经营、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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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及时向董事
会汇报,并提出建议;
(四)如发现被担保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立即向董事
会汇报,并协同公司法律顾问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五)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
即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
进行追偿;
(七)如被担保人进入相关破产清算程序,协助公司法律顾问代
表公司及时申报债权以及参加债权人会议,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八)提前两个月通知被担保人做好主债务的清偿及后续工作。
如果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
大事项的,财务部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
损失减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
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
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被担保方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
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
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不应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 被担保方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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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条 被担保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银行贷款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借款资金投向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四)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 70%(控股子公司除外),其它
财务指标较好;
(五)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
本付息期间具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七)公司认为需要具备的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反担保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
措施防范风险,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
执行性,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只接受被担保方的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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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担保方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二)被担保方所持有的机器设备;
(三)被担保方所持有的土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只接受被担保方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
(一)被担保方所有的国债;
(二)被担保方所有的、信誉较好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被担保方所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四)被担保方所有的、具有稳定现金流入、可以依法转让的特
许经营权益的收益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接受被担保方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
制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被担保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民
法典》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
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六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
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
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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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
会计师如实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
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1.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2.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批准、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
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
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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